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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6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宗仁、曹彬彬等与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宗仁,曹彬彬,王亚中,周兰芳,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901号原告:曹宗仁,男,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曹彬彬,男,汉族,住盱眙县。原告:王亚中,男,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周兰芳,女,汉族,住盱眙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汉族,住盱眙县,现于南京市高淳监狱服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国,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宗仁、曹彬彬、王亚中、周兰芳与被告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淮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宗仁、曹彬彬、王亚中、周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淮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5日,本院至南京市高淳监狱,提审被告刘飞,核实了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宗仁、曹彬彬、王亚中、周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死亡各项损失89538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刘飞醉酒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22时35分左右车辆行至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张三浴室前撞到正在行走的四原告近亲属王某,造成四原告近亲属王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淮安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飞未作答辩。被告平安淮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未提供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刘飞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马坝镇马坝社区居委会证明、(2017)苏0830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曹宗仁、王某、曹彬彬、周兰芳、王玉宙、王亚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本庭与被告刘飞的谈话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11月28日,被告刘飞醉酒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22时35分左右车辆行至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张三浴室前撞到正在行走的四原告近亲属王某,造成四原告近亲属王某受伤送医院后死亡。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7日,被告刘飞因本次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正在服刑。被告刘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淮安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飞已向死者近亲属赔偿10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6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刘飞所有的苏H×××××悦达起亚K2轿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两年。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20),死者王某及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王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2、丧葬费30891.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6342.4元(23476×7÷5+23476×5÷5),死者王某被扶养人有两人,分别是其父亲王亚中、母亲周兰芳。王某死亡时,王亚中73岁,原告周兰芳77岁;4、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及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处理事故费用为2000元。5、精神抚慰金0元,因本案被告刘飞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刑事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律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326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诉求,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飞承担80%的责任,死者王某承担事故20%责任。被告刘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淮安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平安淮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22694元,由被告刘飞赔偿578155.2元,又因被告刘飞已赔付100000元,故尚应再赔付478155.2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淮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其次,即使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淮安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也约定了醉酒驾驶系免责内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47815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4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1974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二○二○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12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