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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腾飞、庞邦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腾飞,庞邦伟,徐崇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925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八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汤腾飞,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庞邦伟,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陈洪干,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崇寿,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浙江省江山市。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汤腾飞、庞邦伟、徐崇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庞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腾飞、徐崇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汤腾飞分别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和9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12.036%,被告庞邦伟、徐崇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届期,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腾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庞邦伟、徐崇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腾飞、徐崇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庞寿伟辩称,被告庞寿伟为汤腾飞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徐崇寿已破产多年,没有担保能力,庞寿伟认为原告在此合同中存有过错。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后,被告汤腾飞曾与原告签订物权(股权)担保书1份,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同一债权有物权和债权担保时,担保人应先主张物权担保。故请求法院减轻保证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冈东支行与被告汤腾飞、庞邦伟、徐崇寿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汤腾飞,贷款人:上冈支行,担保人:庞邦伟、徐崇寿;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并经贷款人逐笔审批同意后,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6年6月15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汤腾飞向冈东支行出具金额为190万元、9万元的借款借据各1份,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12.036%。届期,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庞寿邦伟提交的承诺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权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冈东支行与被告汤腾飞、庞邦伟、徐崇寿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汤腾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199万元及约定利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庞邦伟、徐崇寿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庞邦伟辩称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腾飞、徐崇寿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腾飞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036%计算的利息;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036%加收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邦伟、徐崇寿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被告汤腾飞、庞邦伟、徐崇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管维文审 判 员  夏 云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