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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青杨屯村村民委员会与高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青杨屯村村民委员会,高淑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青杨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青杨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汉平,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华,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淑华,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林(高淑华之兄),1953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高淑华之子),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青杨屯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高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青杨屯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纪晓华,被上诉人高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林、张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青杨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杨屯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95年,以王文彬为代表,高淑华、王庆安、王庆全三人参与承包青杨屯村北及东河套至西河套土地,承包期10年。期间王文彬、王庆安、王庆全退伙,高淑华一人承包。2001年2月11日,高淑华将上述承包地流转给史怀远,2001年5月9日,史怀远将上述承包地流转给王庆连,2002年4月王庆连又流转给史怀远,2003年3月史怀远又将上述土地流转给高某,后高某又将上述土地流转给张成旺。以王文彬为代表签订的《片林协议书》包含高淑华所说的争议地块即西沟以东至北下坡水泊溪北头、坡底、坡坎地向北30米河套土地总计27.3亩。因高淑华已经将包含27.3亩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他人,故其不应享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所以青杨屯村委会不应支付高淑华自2013年9月起该27.3亩土地的流转补助费。高淑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青杨屯村委会的上诉请求。1995年合同里的承包地里面有一部分地是别人的自耕地,这部分耕地不包含在1995年的合同里,后来我和村里协商,让我承包管理。村里收回了那些人的自耕地后,让我在别的地方栽树,栽的树经村里验收完了之后和我签了1997年的合同,1997年合同中的土地的承包费就用栽树折抵了。青杨屯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杨屯村委会不应支付高淑华自2013年9月起的27.3亩土地流转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月1日,王文彬与青杨屯村委会签订《片林协议书》,约定:甲方:青杨屯村委会。乙方:本村村民王文彬。地块范围:村北片林及东河套至西河套。承包时间:为十年(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至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1997年11月,青杨屯村委会出具《承包片林补充说明》,载明:一、根据几年来,我村片林的生长情况,本着有利于集体树木生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会同乡主管林业部门同意,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渐放。二、河套树木由于几年来逐年水灾,大多树木已经死亡,现有活树壹佰伍拾棵。三、由西河以东至北下坡水泊溪处地北头坡底坡坎地,向北三十米归交高淑华使用,期限为三十年。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高淑华签订《2013年泃河整治工程地上物补偿协议书》,约定:2013年因泃河整治工程,占用了乙方所承包的土地,为妥善解决地上物补偿问题,平谷区重大项目办委托评估机构对乙方地上物进行评估,根据登统和评估情况,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现就乙方地上物等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评估机构登统和评估结果,甲方支付乙方地上物拆迁补偿款总计为:552666元。二、甲方于签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所提供的账户支付补偿款总额的50%,即:贰拾柒万陆仟叁佰叁拾叁元。剩余50%补偿款待乙方将地上物全部清除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三、泃河整治工程所占地块已评估补偿的各类地上物全部归乙方处置,乙方必须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将评估范围内的地上物全部自行清理完毕。2016年4月,高淑华向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杨屯村委会给付2013年9月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流转费,并确认2016年1月至2027年11月的土地流转费归高淑华所有。经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平农仲案(2016)第8号裁决书裁决,1、青杨屯村委会在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二零一三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二〇一四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二〇一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发放的属于高淑华流转的二十七点三亩土地流转补助费,按二零一三年每亩每年补助一千零五十元,此后每亩每年逐年递增五十元的标准,将上述土地流转补助费足额兑现给高淑华。2、青杨屯村委会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及时、足额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发放的属于高淑华流转的二十七点三亩土地流转补助费兑现给高淑华,至高淑华承包合同承包期剩余期限届满之日止。张某在仲裁过程中作证称,张某在1997年11月曾给高淑华出具承包片林补充说明,并让其自己出资在河套地其它空白地块栽树不低于五百棵和无偿看管河套地其它林木,用以抵顶27.3亩承包地全部承包费。日后高淑华所栽树木成材后所得收益,青杨屯村委会与高淑华各得百分之五十。青杨屯村委会在仲裁过程中辩称,青杨屯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于承包户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土地流转费不得发放,东高村镇政府修河套占用了高淑华的承包地属实,东高村镇政府也按规定向村委会拨付了占地流转费,但因高淑华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所以不同意发放土地流转费给高淑华。对已交纳承包费的承包户,土地流转费用均已发放。一审庭审中,证人高某作证称,1995年1月2日,王庆彬从青杨屯承包了河套地,后于2003年由高某接手,还有高某某与张成旺一起经营。该承包合同早就到期了,但是地上种了很多树,所以就继续经营。因泃河综合治理,高某的承包地也被占用了,由政府出面给高某和高淑华之间解决,由高淑华给高某补偿,双方之间就地上物没有争议了。青杨屯村也把地上物的补偿款发放给高某了。但是每亩地每年1050元的补偿款没有给高某,因为合同已经到期了。高某与高淑华的承包地相邻,高某的承包地包围着高淑华的承包地。如果青杨屯村给高淑华每亩每年1050元的补偿,高某没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高淑华提交的《承包片林补充说明》能够证明其承包了青杨屯村西沟以东至北下坡水泊溪处地北头、坡底、坡坎地向北三十米土地。该《承包片林补充说明》是1997年出具的,且载明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片林协议书》是1995年1月1日由王文彬与青杨屯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地范围为村北片林及东河套至西河套,期限为十年。上述两块土地范围及承包期限均不相同,且高某证实其承包地包围着高淑华的承包地。因此,青杨屯村委会主张的《片林协议书》项下的土地包含由西沟以东至北下坡水泊溪土地,不能成立。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与高淑华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能够证明泃河综合治理工程占用了高淑华的承包地,故青杨屯村委会应当将政府拨付的土地流转补助费发放给高淑华。青杨屯村委会在仲裁过程中辩称,东高村镇政府修河套占用了高淑华的承包地属实,东高村镇政府也按规定向村委会拨付了占地流转费,但因高淑华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所以不同意发放土地流转费给高淑华。张某在仲裁过程中作证称,张某让高淑华出资在河套地栽树不低于五百棵和无偿看管河套地其他林木,用于抵顶27.3亩承包地全部承包费。青杨屯村委会提出了高淑华未交纳承包费因此不向其发放土地流转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青杨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青杨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青杨屯村委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举证不能或不充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本案中,青杨屯村委会上诉主张高淑华不享有被占用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其不应向高淑华支付流转补助费,但其该项主张与其在仲裁时认可的高淑华承包地被占用的陈述相悖,与在案的《承包片林补充说明》内容及张某本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符,与高淑华与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书等事实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高淑华承包地被占用的情况下,其有权获得相应的流转补助费,其向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青杨屯村委会支付相应的流转补助费,理由正当,仲裁委亦支持了其仲裁请求,处理正确,青杨屯村委会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需支付补助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青杨屯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青杨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文文书 记 员  杨俊逸书 记 员  杜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