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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杨和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和香,黄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和香,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勇,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和香、原审被告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主要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认为杨和香伤情轻微,无法构成伤残,但一审未采纳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并依杨和香XXX伤残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和香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其在交通事故中确有较重损伤,目前仍遗留有功能障碍。司法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鉴定结论,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黄勇未答辩。杨和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2,819.90元、营��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黄勇承担。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和香医疗费2,8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4,3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4,819.9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和香残疾赔偿金31,04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3,344元;三、黄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和香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杨和香的伤残不构成XXX伤���评定的条件,但一审中其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保险公司再次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