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兆和诉田凤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和,王志荣,田凤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794号原告:朱兆和,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李红武,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白旗镇森树村三社。被告:王志荣,住舒兰市。被告:田凤波,住舒兰市。原告朱兆和与被告王志荣、田凤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荣、田凤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稻,尚欠水稻款5,900.00元,被告王志荣于2017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24日前还清,现二被告不知去向,原告特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款5,9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志荣、田凤波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一枚、舒兰市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此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水稻款及二被告不知去向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被告田凤波在原告处赊购水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志荣于2017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24日给付欠款,但欠款到期后,被告田凤波未能给付。另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田凤波在原告处赊购水稻,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田凤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田凤波至今未能履行,当属被告田凤波违约,被告田凤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田凤波的该笔欠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同时,二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款本金5,900.0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马世波人民陪审员 李殿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春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