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文利,刘永华,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81号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经营者:张喜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周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利,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刘永华,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沁水工业园仙坛大街199号。负责人:孙瑞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安,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和聚经销处)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建安公司)、刘文利、刘永华、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聚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于雪,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凯、被告刘文利、被告刘永华、被告恒邦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金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聚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73821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2748.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恒邦泵业公司的厂房建设,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给被告刘文利、刘永华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被告刘文利、刘永华分别向原告和烟台市和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聚公司)购买建材,尚欠原告及和聚公司材料款2738214.39元,此后和聚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涉及三个诉讼标的,不是一个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与和聚公司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被告,其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三、被告不欠原告及和聚公司的材料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利、刘永华辩称,我们作为施工队在被告恒邦泵业公司施工,决算和人工费十八局建安公司都未付清,应由十八局建安公司付款。被告恒邦泵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原告与其他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涉案工程是我公司通过合法招标程序发包给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工作人员朱龙签名的确认收到原告及和聚公司的发票明细5页。证明原告及和聚公司共向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供应各种建筑材料共计2028548.35元。2、和聚公司开具给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和销货单19张。证明和聚公司向十八局建安公司供货价款为884130.73元。3、付款明细1页。证明十八局建安公司向和聚公司付款520000.00元,尚欠364130.73元。4、和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和聚公司将对十八局建安公司享有的债权36413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原告。5、原告开具给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发票62张和销货单131张。证明原告向十八局建安公司供货价款为1144417.62元。6、付款明细1页。证明十八局建安公司向原告付款750000.00元,尚欠394417.62元。7、和聚公司与朱龙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5份。证明朱龙代表十八局建安公司购买和聚公司的材料,合同、销货单、发票组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二组:被告刘文利出具给原告的证明2份和签名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刘文利在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材料和租赁原告的设备共计欠款1380000.00元,其中材料款1241126.04元。第三组:被告刘永华出具给原告的证明2份和签名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刘永华在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材料和租赁原告的设备共计欠款770000.00元,其中材料款7385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朱龙签名的收到原告及和聚公司的发票没有异议,认为朱龙的签名只能代表收到了发票,不代表收到了货物,认可销货单上签名的朱龙、池开华、郑万洪等系公司员工,认为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及和聚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对付款证据没有异议,认可付款的数额;对债权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和聚公司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对15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认为刘文利、刘永华不是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代理人,系独立的主体,其二人与十八局建安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刘文利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尚欠原告材料款、租赁费共计1380000.00元,其中材料款1241126.04元。被告刘永华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尚欠原告材料款、租赁费共计770000.00元,其中材料款738540.00元。被告恒邦泵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等12页(复印件)。证明十八局建安公司共计向原告及和聚公司付款1270000.00元。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页(复印件)。证明十八局建安公司与被告刘文利、刘永华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刘文利、刘永华未提交证据。被告恒邦泵业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4月19日与十八局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恒邦泵业公司是通过招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十八局建安公司,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付款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及和聚公司共计收到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的货款1270000.00元。对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内容不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刘文利、刘永华认可与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恒邦泵业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恒邦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原告供货是根据整体工程分别向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所属不同的施工队供货,因此,原告的货款应由十八局建安公司偿付。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认可与被告恒邦泵业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为施工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刘文利、刘永华认为被告恒邦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4月19日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与被告恒邦泵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恒邦泵业公司的续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设备基础、土建、装饰装修、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签订后,十八局建安公司将施工范围内的锻锤车间、高硅铸铁北跨、35KV泵业站、废钢置场等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刘文利;将净环水泵房、临建设施等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刘永华。二、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刘文利、刘永华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既存在买卖关系,同时存在租赁建筑器材的关系。三、十八局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和聚公司各种材料价款合计884130.73元,已付款520000.00元,尚欠364130.73元,十八局建安公司最后一次向和聚公司付款是2015年9月24日。四、十八局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各种材料价款合计1144417.62元,已付款750000.00元,尚欠394417.62元。五、2013年2月2日被告刘文利与原告对账,被告刘文利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租赁费合计1380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和2016年6月8日刘文利向原告两次出具证明,确认结欠原告1380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刘文利认可欠款1380000.00元中的1241126.04元为材料款。六、2013年2月4日被告刘永华与原告对账,被告刘永华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租赁费合计770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和2016年6月8日刘永华向原告两次出具证明,确认结欠原告770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刘永华认可欠款770000.00元中的738540.00元为材料款。七、庭审中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确认支付给原告及和聚公司的1270000.00元是材料款,原告认可该事实。八、2016年3月5日原告与和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聚公司将对十八局建安公司享有的债权36413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九、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结欠的材料款758548.35元(含和聚公司的债权364130.73元)和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4日(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起诉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刘文利支付结欠的材料款1241126.04元和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1月4日(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起诉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刘永华支付结欠的材料款738540.00元和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1月4日(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起诉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4、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对被告刘文利、刘永华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被告恒邦泵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聚经销处及和聚公司与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文利、刘永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结欠的材料款394417.62元的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庭审中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对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和销货单上其员工的签名是认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确认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结欠原告材料款394417.62元未付;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受让和聚公司的债权364130.73元的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结欠和聚公司材料款364130.73元,庭审中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对收到和聚公司开具的发票和销货单上其员工的签名是认可的,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确认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结欠和聚公司材料364130.73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告与和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与和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继受取得了和聚公司对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结欠和聚公司的材料款364130.73元,理由正当;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利支付材料款1241126.04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刘永利对此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华支付材料款738540.00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刘永华对此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刘文利、刘永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在买卖业务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刘文利、刘永华应在收到货物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最后一次付款或对账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对被告刘文利、刘永华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刘文利、刘永华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分包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工程,被告刘文利、刘永华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原告与被告刘文利、刘永华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民事行为应由实施者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对该二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邦泵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的请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恒邦泵业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恒邦泵业公司对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并未间断向原告付款,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材料款75854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要求被告刘文利支付材料款1241126.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要求被告刘永华支付材料款7385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材料款758548.35元。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758548.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材料款1241126.04元。四、被告刘文利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241126.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材料款738540.00元。六、被告刘永华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7385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对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对被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8元减半收取16004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0元、被告刘文利负担6900元、被告刘永华负担4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