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XX锋、何文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锋,何文修,黎某某,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锋,绰号“亚鸡”、“鸡公”,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吴川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吉兆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观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文修,男,199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主动到吴川市公安局吉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绰号“创奇”,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华乐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卓某某,绰号“冬瓜”,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华乐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锋、何文修、黎某某、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锋及其辩护人杨观强、被告人黎某某、卓某某、何文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锋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其自己通过被告人黎某某、卓某某、何文修、黎某(刑拘在逃,另案处理)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起诉,另案处理)、董某、张某、梁某2(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已另案起诉)、梁某1、梁某3、陈某1、林某1等人。该团伙以XX锋为首,何文修、黎某某、卓某某、黎某等人为下线,在贩卖毒品时,XX锋有时是自己与吸毒人员交易毒品,有时分别安排卓某某、何文修、黎某某、黎某等人与吸毒人员交易毒品。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李某1在金汇大厦旁边向XX锋购买500元的毒品“K粉”及毒品“冬虫草”,李某1取得毒品后就将毒品“K粉”倒一点出来给自己吸食,将剩余的毒品拿到吴川市烈士陵园附近再次贩卖给李某2。2016年4月6日凌晨1时许、2016年4月6日中午2时许、2016年4月15日23时许、2016年4月25日16时许,董某分别打电话给XX锋要求购买100元毒品,何文修根据XX锋的安排,分别将毒品送到大山江附近与董某交易;2016年5月16日2时许,董某又打电话给XX锋要求购买100元毒品,卓某某根据XX锋的安排将毒品送到大山江附近与董某交易。2016年4月中下旬晚上,被告人何文修根据XX锋的安排,在吴川市第一城附近小路向吸毒人员林某2和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K粉”;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黎某某根据XX锋的安排在吴川市第一城附近小路向吸毒人员林某2和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K粉”。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何文修根据XX锋的安排,将毒品“K粉”送到吴川市梅录街道隔海庙附近与吸毒人员张某交易;2016年5月24日10时许,黎某某和卓某某根据XX锋的安排,将毒品“K粉”送到吴川市梅录街道隔海庙附近与吸毒人员张某交易。2016年2月,XX锋买一次毒品“K粉”给梁某1;2016年4月至5月期间,XX锋叫何文修送一次毒品“K粉”到吴川市“大都市网吧”给梁某1、梁某2;2016年5月24日晚上20时许,XX锋在吴川市“大都市网吧”门口贩卖300元的毒品“K粉”给梁某1。约21时许,梁某1拿毒品去到“大都市网吧”楼上梁某2租住的611房和他一起吸毒;2016年5月27日晚上21时许,梁某1约好梁某2又联系XX锋准备购买毒品,并约好到梅录大有岭“亚鱼百桃园”冷饮店门口交易毒品。当梁某1与梁某2去到“亚鱼百桃园”冷饮店门口想找XX锋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查获。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何文修根据XX锋的安排向陈某1贩卖毒品“K粉”;2016年4月上中旬晚上,黎某根据XX锋的安排向陈某1贩卖毒品“K粉”;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1打电话给XX锋要求购买毒品“K粉”,过了十几分钟后,XX锋就驾驶摩托车来吴川市“尚客优”酒店附近与陈某1进行交易。2016年4月至5月期间,何文修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沙某网吧”与梁某3交易毒品。2016年5月27日下午,XX锋因涉嫌吸毒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沙巴克网吧”门口被吴川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XX锋身上查获疑似毒品“K粉”一小包,疑似毒品经称量为0.35克。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XX锋、黎某某、卓某某、何文修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董某、张某、梁某2、梁某1、梁某3、陈某1、林某2和等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辩称:2016年2月没有向吸毒人员梁某1贩卖毒品“K粉”;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没有向吸毒人员陈某1贩卖毒品“K粉”;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XX锋的辩护人杨观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锋的罪名不持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部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1.关于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XX锋贩卖一次毒品K粉给梁某1”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证人梁某1供述虽然承认该次是与XX锋购买过毒品一次,但没有讲明具体的交易时间、数量、金额;其次,被告人XX锋对该次贩毒予以否认;再次,从公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XX锋的移动通话记录清单中也没有该次通话记录,如果有通话记录,则应当清楚、明确地反映出当时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锋贩卖该次毒品的证据不足。2.关于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6日凌晨1时许、2016年4月6日中午2时许、2016年4月15日23时许、2016年4月25日16时许,……何文修根据XX锋的安排,分别将毒品送到大山江附近与董某交易”,认定该四次交易的事实属证据不足。首先,对该四次贩毒,XX锋虽然认可,但何文修却予以否认;何文修称只是送一次毒品给董某,不是四次。其次,虽然有XX锋的移动通话记录可以印证当时有XX锋与董某的通话,但却没有何文修与董某的通话记录佐证。再次,也没有其他同案被告人与董某的通话记录佐证。最后,吸毒人员同一天吸食两次毒品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仅凭以上证据无法充分地证明XX锋和何文修贩卖四次毒品给董某的事实,只能按何文修的供述认定一次贩毒。3.关于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7日晚上21时许,梁某1约好梁某2又联系XX锋准备购买毒品,并约好到梅录大有岭‘亚鱼百桃园’冷饮店交易毒品”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认定。从起诉书第4页第4段的陈述中可以证明,在当日下午,被告人XX锋因吸毒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其身上的毒品、手机也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此情况下,其不可能再接听电话与人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只有1种解释就是当时公安机关为了破案需要而接听电话并约吸毒人员见面后实施抓捕行动。因此,该次贩卖毒品不应计算在被告人XX锋的贩毒次数内。4.关于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1打电许给XX锋要求购买毒品‘K粉’,过了十几分钟后,XX锋……与陈某1交易”缺乏证据支持,不应认定。如上所述,在公安提取的XX锋移动通话记录清单中,如果有该次贩毒的通话记录,必然会有详细的时间记录,就会佐证当日交易的具体时间。既没有具体的时间,也没有具体的交易数额,更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佐证。如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故此,该次贩毒仅有吸毒人员的供述而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应认定。三、被告人XX锋有如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XX锋归案后直至今天的庭审调查,均能如实、稳定、客观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悔改之意。由此说明其已有明显的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庭是一个极度贫困的家庭,其父母一直体弱多病,每天需要治疗费用。被告人出于帮补家庭的目的,一直在自谋职业做生意赚钱补贴家用。其只是由于一时赚钱心切及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贩毒之路的。经过教育后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相信其今后不至于再重新犯罪。因此,其行为与其他贩毒行为的目的不同,主观恶性不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文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辩称:其只向吸毒人员董某贩卖过一次毒品K粉;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XX锋自己或通过被告人黎某某、卓某某、何文修、黎某(刑拘在逃,另案处理)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另案起诉)、董某、张某、梁某2(另案起诉)、梁某1、梁某3、陈某1、林某1等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XX锋有时是自己与吸毒人员交易毒品,有时分别安排卓某某、何文修、黎某某等人与吸毒人员交易毒品。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李某1在吴川市梅录街道解放路金汇大厦旁边向XX锋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K粉”及毒品“冬虫草”。2016年4月6日凌晨1时许、中午14时许、4月15日23时许、2016年4月25日16时许,吸毒人员董某分别电话联系XX锋要求购买100元毒品,XX锋表示同意。后,何文修根据XX锋的安排,分别将毒品送到吴川市大山江附近与董某交易。2016年5月16日2时许,董某再次电话联系XX锋要求购买100元毒品,XX锋表示同意。后,卓某某根据XX锋的安排将毒品送到吴川市大山江附近与董某交易。2016年4月中下旬晚上,何文修根据XX锋的安排,在吴川市第一城附近小路向吸毒人员林某2和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K粉”。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黎某某根据XX锋的安排,在吴川市第一城附近小路向吸毒人员林某2和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K粉”。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何文修根据XX锋的安排,将毒品“K粉”送到吴川市梅录街道隔海庙附近与吸毒人员张某交易。2016年5月24日10时许,黎某某和卓某某根据XX锋的安排,将毒品“K粉”送到吴川市梅录街道隔海庙附近与吸毒人员张某交易。2016年4月至5月期间,XX锋安排何文修送一次毒品“K粉”到吴川市“大都市网吧”给吸毒人员梁某1、梁某2。2016年5月24日晚上20时许,XX锋在吴川市“大都市网吧”门口贩卖300元的毒品“K粉”给梁某1。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何文修根据XX锋的安排向陈某1贩卖毒品“K粉”。2016年4月上中旬晚上,黎某根据XX锋的安排向陈某1贩卖毒品“K粉”。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1打电话给XX锋要求购买毒品“K粉”,过了十几分钟后,XX锋就驾驶摩托车来吴川市“尚客优”酒店附近与陈某1进行交易。2016年4月至5月期间,何文修根据XX锋的安排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沙某网吧”与吸毒人员梁某3交易毒品。2016年5月27日下午,吴川市公安局吉兆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沙某网吧”门口将XX锋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疑似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0.35克,金黄色苹果手机一台。后,公安民警依法将上述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粤湛公鉴字﹝2016﹞06044号)检验鉴定,从被告人XX锋身上搜出可疑毒品1包净重0.3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2016年6月7日,杨诗琪将其保管的被告人XX锋贩卖毒品牟取的非法利益现金人民币15000元上交给吴川市公安局吉兆派出所;2016年9月19日,庞亚来将其保管的被告人XX锋贩卖毒品牟取的非法利益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交给吴川市公安局吉兆派出所。后,公安民警依法将上述毒资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黎某某、卓某某、何文修、XX锋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梁某2、梁某1、李某1、李某2、董某、张某、梁某3、林某1、陈某1的证言;3.辨认笔录、搜查证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5.《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7.对交易毒资、手机微信截图的辨认、现金缴款单;8.刑事判决书;9.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12.办案说明;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5.户籍证明;16.行政处罚决定书;16.视听资料。关于本案中被告人XX锋贩卖毒品次数的认定问题。第一,被告人XX锋辩称,2016年2月没有向吸毒人员梁某1贩卖毒品“K粉”。经查,①被告人XX锋曾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我伙同何文修、黎某某、卓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给‘辣椒’、‘亚肥’等人…‘亚肥’经常与‘辣椒’一起的,他是哪里人我不知道,我叫何文修、黎某某、卓某某都贩卖过毒品给他…我只送过毒品给‘辣椒’、‘亚肥’,其他人都不是我与吸毒人员交易的,地点是吴川市人民东路‘大都市网吧’…我是用134××××1316这个电话号码与吸毒人员联系贩卖毒品的,这号码是我前女朋友杨文玲的身份证开户的…”;②证人梁某1陈述“我通过梁某2认识‘亚鸡’(即XX锋)的,我共向‘亚鸡’购买了六次毒品…2016年2月底(具体日期时间忘记了)我第四次向‘亚鸡’购买毒品,交易地点是吴川市第一中学初中部附近小巷,我购买了200元的毒品…”;③暂无其他附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XX锋与梁某1曾在2016年2月进行过毒品交易。综合分析上述三点可知,在本案中暂无其他附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XX锋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梁某1的证言形成了“一对一”的证据,根据证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依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宜认定被告人XX锋曾于2016年2月向吸毒人员梁某1贩卖毒品“K粉”。第二,被告人XX锋辩称,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没有向吸毒人员陈某1贩卖毒品“K粉”。经查,①被告人XX锋曾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我伙同何文修、黎某某、卓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给‘辣椒’、‘亚肥’、陈某1等人…我知道陈某1是博茂井头村人,我贩卖了多次毒品K粉给他,具体多少次忘记了,一般是叫何文修、黎某某、卓某某与他交易毒品的…我是用134××××1316这个电话号码与吸毒人员联系贩卖毒品的,这号码是我前女朋友杨文玲的身份证开户的…”;②证人陈某1陈述“我的电话号码是184××××4141,支付宝账号是184××××4141,微信号是×××…2014年年头我通过踢足球认识‘亚鸡’(即XX锋)…我一共向‘亚鸡’购买了二十多次毒品,具体次数我忘记了…我记得比较清楚的另一次是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亚鸡’要求购买毒品K粉,这次我们约定在吴川市‘尚客优酒店’附近,我们交易完后就离开了…我每次与‘亚鸡’联系都是购买毒品的,有时我是打‘亚鸡’的电话购买毒品,如果‘亚鸡’没时间的话我就通过打‘亚鸡’发给我的电话购买毒品…”;③附案证据《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XX锋与证人陈某1之间均能准确辨认出对方;④附案证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反映,证人陈某1曾于2016年5月17日晚上19时37分、19时46分通过“184××××4141”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XX锋所使用的“134××××1316”电话号码联系过。印证分析上述四点可知:XX锋与陈某1熟识已久,二人之间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来交易毒品,二人在案发当晚又两次电话联系,且两次通话的时间间隔能够与陈某1的陈述完全吻合,这足以佐证证人陈某1的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已经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XX锋曾于2016年5月17日晚上向吸毒人员陈某1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第三,被告人XX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多名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将依法认定。关于本案中被告人何文修贩卖毒品次数的认定问题。被告人何文修辩称,其只向吸毒人员董某贩卖过一次毒品K粉。经查,①被告人何文修曾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我从2016年3月底开始帮XX锋贩卖毒品的,至XX锋被民警抓获前的两个星期左右时间,大概是今年5月中旬的时候我一共帮XX锋贩卖毒品有七次…我帮XX锋贩卖毒品给的吸毒人员全部都是XX锋联系的”;②被告人XX锋供述“我安排过何文修送过毒品给董某,具体多少次忘记了…如果董某联系我要求购买毒品,我就把董某的电话给何文修,通过微信发的或者是短信发的,然后由何文修联系董某的,再由何文修送毒品给董某,每次交易都是何文修与董某约定交易地点的”;③证人董某陈述“我通过朋友‘亚浩’认识‘亚鸡’…我使用的手机号为137××××0626,是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的…我一共向‘亚鸡’购买过十次毒品…第二次是2016年4月6日凌晨1时许,我打电话给‘亚鸡’要求购买100元毒品,约定在大山江街道良发村球场附近交易,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有一个陌生的电话打来称是‘亚鸡’的朋友,是送货的,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大山江街道良发村球场附近。接着这名男青年驾驶摩托车来到我身边与我进行交易…第三次是2016年4月6日中午2时许,我又打电话给‘亚鸡’要求购买100元毒品,‘亚鸡’答应后约定在大山江街道良发村球场附近交易,过了十几分钟后,之前送货给我的男青年打电话过来称他到了,我回答说好的,接着我与这名男青年交易了…第五次是2016年4月15日23时许,我打电话给‘亚鸡’要求拿100元货送到大山江供电所附近给我,‘亚鸡’答应后过了十几分钟,我接到之前给我送货的男青年的电话,对方问我在哪里,我回答说在大山江供电所附近,接着这名男青年驾驶摩托车过来与我交易了…第六次是2016年4月25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亚鸡’要求购买100元毒品,同时约定在吴川市大山江供电所附近交易,过了几分钟后,之前送毒品的男青年打电话给我问我是不是在大山江供电所附近,我回答是的。这名男青年驾驶摩托车来到我身边与我交易了…每次送毒品的男青年都是同一个人,真实名字不知道,男,偏瘦,长头发,手机号码是188××××2551,每次与这个号码联系都是购买毒品的”;④附案证据《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XX锋、何文修与证人董某相互之间均能准确辨认出对方;⑤附案证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反映,证人董某曾于2016年4月6日凌晨1时35分-48分、中午14时25分、4月15日23时14分、4月25日16时15分通过“137××××0626”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XX锋所使用的“134××××1316”电话号码,被告人何文修曾于2016年4月6日2时2分、14时42分、14时46分、4月15日23时26分、23时30分、4月25日16时19分、16时40分、16时42分、16时45分、16时49分、16时55分使用“188××××2551”电话号码联系过证人董某使用的“137××××0626”的手机号码。综合分析上述五点可知:XX锋与董某之间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来交易毒品,约定好XX锋便安排何文修负责送货,何文修则又与董某确定好交易地点并完成交易,这有三人在案发当时多次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即被告人XX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等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文修曾分别于2016年4月6日凌晨1时许、4月6日14时许、4月15日23时许以及4月25日16时许接受XX锋的安排向董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XX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如前所述,在本案中暂无其他附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XX锋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梁某1的证言形成了“一对一”的证据,根据证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宜认定被告人XX锋曾于2016年2月向吸毒人员梁某1贩卖毒品“K粉”。2.如前所述,XX锋与董某之间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来交易毒品,约定好XX锋便安排何文修负责送货,何文修则又与董某确定好交易地点并完成交易,这有三人在案发当时多次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即被告人XX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等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文修曾分别于2016年4月6日凌晨1时许、4月6日14时许、4月15日23时许以及4月25日16时许接受XX锋的安排向董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3.据前查明的案件事实证实,2016年5月27日下午,吴川市公安局吉兆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沙某网吧”门口将XX锋抓获,即XX锋已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其不可能再“自主”贩卖毒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XX锋与梁某1、梁某2进行毒品交易属事实不清不应认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支持。4.如前所述,XX锋与陈某1熟识已久,二人之间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来交易毒品,二人在案发当晚又两次电话联系,且两次通话的时间间隔能够与陈某1的陈述完全吻合,这足以佐证证人陈某1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已经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XX锋曾于2016年5月17日晚上向吸毒人员陈某1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XX锋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本院庭审中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均有反复,没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将依法对其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XX锋、何文修、黎某某、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结伙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修、黎某某、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XX锋曾于2016年2月向吸毒人员梁某1贩卖毒品“K粉、2016年5月27日晚上21时许与梁某1、梁某2进行毒品交易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经查:第一,如前所述,在本案中暂无其他附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XX锋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梁某1的证言形成了“一对一”的证据,根据证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依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中不宜认定被告人XX锋曾于2016年2月向吸毒人员梁某1贩卖毒品“K粉”;第二,2016年5月27日下午,吴川市公安局吉兆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沙某网吧”门口将XX锋抓获,XX锋当即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其不可能再“自主”实施贩卖毒品。本案中,被告人黎某某、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XX锋、何文修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锋、何文修、黎某某、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文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对扣押的毒品氯胺酮0.3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对扣押的毒资现金人民币17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人民陪审员 沈开妍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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