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宋克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宋克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2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周学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贞云,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克伟,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宋克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8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3日的透支利息156.39元、费用1583.57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2、判令被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银行,被告系信用卡持卡��。2016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爱家分期业务付款合同》,从原告处办理了中银信用卡爱家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装修,额度为60000元,期数为60期,一期为一个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截止至今,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和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被告宋克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表明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爱家分期业务付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授予被告用于购置商品的贷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元;分期期数为60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19%,手续费=使用额度*手续费率,手续费金额为11400元;手续费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即被告在每���到期还款日前支付当期应还欠款所产生的手续费,每期支付的手续费=每期应还欠款*手续费率,手续费共收取60期;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的前一日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自被告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如被告一般额度内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手续费用时,被告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被告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欠款等。当日,双方签订《爱家分期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项下,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爱家分期业务付款合同》发生的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转账、取现、办理分期业务等产生的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同意在上述所有款项未全部结清前,编号为JT6SAB20150242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不得解除;被告同时曾诺如下:1、在上述按揭贷款项下所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前,被告承诺结清爱家分期付款业务项下全部贷款,否则原告有权拒绝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2、如被告上述按揭贷款业务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将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交易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即爱家分期付款业务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3、如被告爱家分期付款业务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将上述按揭贷款宣布全部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4、如原告行使抵押权,则上述抵押房屋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按揭贷款欠款后,应优先偿还爱家分期付款业务项下全部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60000元贷款,但截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156.39元、费用1583.57元。截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为58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爱家分期��务付款合同》及《爱家分期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克伟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截至2016年12月13日的全部贷款本金58000元、���息156.39元、费用1583.5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爱家分期业务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费用的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克伟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28元,由被告宋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杨俊荣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