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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6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宁与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宁,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023号原告:卢宁。被告: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3号(B座20-7室)。法定代表人:彭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洋,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卢宁与被告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宁,被告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宁诉称:本人在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自2011年3月16日入职至2017年3月20日离职期间,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20日,六年期间未签合同的补偿金231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20日工作满六年的劳动补偿金12600元。被告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未签订合同的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予认可;2、原告属于劳务派遣,且原告此项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应给付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在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辞职申请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未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辞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卢宁20**年3月16日入职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应于2011年4月16日前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卢宁20**年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载明,原告系主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此种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