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介祥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介祥,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034号原告:沈介祥,男,1958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栋良,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女,1974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介祥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英、周萍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介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栋良、被告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25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33.3333万元(以本金500万元,从2016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一多年的朋友李某介绍,称被告经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被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平均为5%,故借款期限内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的利息计25万元;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期限内利率5%的四倍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一次性转账交付被告借款500万元。嗣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到期催款时,原告找过介绍人李某,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李峰辩称,被告同意返还本金500万元,对于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认为利息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同意利息按照本金500万元计算。被告是通过原告诉称的介绍人李某于2010年年底认识原告的,当时都是朋友做生意。介绍人李某欲经营真丝纺织品,被告原是经营纺织品的,原告是经营房地产的,原告也对纺织品方面有兴趣。被告去过四川、广西等地考察、调研过,并有书面的调研报告,因为山东的原材料好,山东威海乳山(李某的老家)有蚕丝生产原材料基地,故被告等人到山东威海乳山去做过调研,之后确定威海原材料基地质量最好,所以决定在威海发展。当时被告从日本带着技术到山东,故出口日本市场准备由被告来负责调控。2013年底调研决定以后,中间人李某一直在找投资商,因为被告只管管理和经营,当时有一家工厂(山东海润丝业有限公司)投资不善,被告准备买下来自己经营。被告想收购,但是政府方面要求工厂需要宣布破产才能够收购,后因为工厂一直没有宣布破产,一直没有办法收购。被告现在还没有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原材料无法生产。原告曾亲自赴威海考察、调研,并知情被告经营纺织品,有经验和技术,所以借给被告500万元资金的,实际是原告的投资项目转为借款。2015年1月1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时候是在沈介祥办公室,当时沈介祥只是借给被告资金,均由被告实际管理和经营。原告没有举证造成原告损失的相关证明,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过高,要求法院调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原、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3、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介绍人李某本人写下的李某的身份证号;5、原告交付被告借款50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原告的朋友李某介绍,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甲方(出借人)为沈介祥,乙方(借款人)为李峰;二、甲方通过甲方银行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给乙方500万元,用于乙方经营公司业务;三、借款期限为一年;四、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完结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季度的利息;五、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返还所有借款和利息,并从乙方逾期返还之日起,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未还款金额的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实际还清为止。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名下的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联洋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同年2月13日,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转账500万元至前述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原、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5年2月23日向甲方借款500万元,计划用款一年,现还款时限已过期。因乙方资金暂时困难,特对上述还款承诺如下:一、2016年10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二、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万元及所有利息。还款时间到期后,如乙方还不能如数还款,甲方将按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执行。嗣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款和没有给付利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于2017年5月10日的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1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总人数为286人;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为本案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内有“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备案,内容为,2001年5月17日,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改制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企业(非公司法人),该“通知单”上载明,该企业变更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特此通知。原告于2017年6月24日书面确认,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自2001年5月17日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后至今没有变更过,该公司名下无个人股份。原告自1993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5月17日止一直是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对系争500万元标的提起民商事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以(2017)沪0115民初2560号受理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的起诉,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撤回该案诉讼。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案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沈介祥先生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也是实际控制人,经沈介祥先生委托,我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李峰支付了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因该笔借款是由我司代付给李峰,且事后沈介祥先生已将同等额度款项转入我司,所以在沈介祥与李峰借款纠纷一案中不牵涉其他。”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以备注“借款”将300万元转入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另2016年2月3日原告将200万元从其名下账户内转入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又查明,被告离婚至今7-8年的时间一直未再婚,目前处于单身状态。介绍人李某现已88岁高龄。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联洋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转入50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钱奕转支20万元、向单文慧转支15.50万元、向曹积乐转支10万元、向宋淑兰转支250万元、向吴利华转支25万元、向李东彬转支6,860元、向查正阳转支22万元、向钟风转支10万元、向徐佩珺转支15万元等,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不同的个人15人转支整数的金额不等的款项和向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转支10万元,共计448.604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王元广转支11,800元、向喜梅转支7,3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向杜新转支6万元,之后,被告李峰还有向不同的个人有几万元或几仟元不同整数金额的转支。宋淑兰自2015年3月10日起每隔不到十天左右转入被告账户5万元,宋淑兰自2015年4月28日起每隔不到十日左右转入被告账户3万元或4万元不等,之后被告又向宋淑兰转支两次分别5万元共计10万元,之后宋淑兰每次转入被告账户中金额逐渐减小,被告于2017年4月时仍与宋淑兰有资金交易往来。审理中,本院反复要求被告解释其与宋淑兰之间的资金交易的用途,被告回答是归还宋淑兰的借款250万元,与在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资金交易往来事实不符。被告对其答辩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介绍人李某的联系方式,原告拒不提供。本院为了查清借款用途和款项流出流向,要求被告提供介绍人李某的联系方式、多次要求被告通知介绍人李某出庭或到庭谈话,被告拒不配合和拒不提供介绍人李某联系方式。本院向介绍人的户籍地发通知书通知介绍人李某到庭,但该邮件被注“查无此人”退回。本院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三次以传票传唤原告本人要求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日、5月16日、6月16日出庭,但原告收到传票均拒不到庭。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2日、31日发短信通知原告本人分别于5月10日、6月16日到庭,原告收到短信后也置之不理本院。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审理时、5月2日开庭时庭上、6月16日开庭时庭上通知原告代理人要求原告本人到庭,但原告仍拒不到庭,最后一次是通知原告本人必须在2017年6月23日之前到庭,原告仍拒不到庭。原、被告均拒不配合本院调查借款用途等事实,原、被告均对借款用途没有如实向法院陈述。原告在签《借款担保合同》时明知被告没有企业营业执照和没有公司,但在《借款担保合同》上载明借款:“用于经营公司业务。”被告称介绍人李某要经营真丝纺织品和被告负责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被告确认借款事实,本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向其他企业借贷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的法释[一九九九]三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企业可以出借给自然人借出款项只限于向特定自然人出借生活或生产经营用款,否则为国家政策禁止。企业向自然人借贷有特定的范围限定,不能向一般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具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私企,该公司无个人股东。原告没有举证被告曾有经营公司的任何证据,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公司,原告只收到被告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介绍人李某的身份证号信息,原告以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转账给被告个人借款,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曾以出借人向被告诉讼主张本案系争的诉讼标的,本院受理后,安排开庭审理,故原告作为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认可出借给被告的系争500万元的出借人系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企业,且以被告经营公司业务为借款用途。被告辩称介绍人李某欲经营真丝纺织品而找投资商,被告负责管理和经营,但被告对己陈述无证据予以印证,当时介绍人李某已经86岁高龄,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借款的用途是被告经营纺织品方面的公司业务的事实。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说明,系争借贷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牵涉其他。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称其受原告委托将其公司账户内的资金500万元转账给被告,本院不能简单认定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受原告委托行为的效力问题。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接受自然人委托将企业账户内的资金为自然人垫付出借给其他自然人巨款500万元,这个垫支行为的实施不是没有条件要求和程序规定限制的,故本院应认定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名为接受委托而实为出借款项性质的垫支,原告在被告借款之后的9个月左右才将300万元以“借款”转入了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在被告借款之后一年左右将余款200万元转入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因债权可以转让,故本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指示交付转帐500万元的当日即向十五个自然人分别以不同金额整数转出共计448万余元等,共向宋淑兰等二十几个自然人转出资金,存在疑点,尤其被告对与宋淑兰之间的转账交易没能说清缘由和用途。原、被告均没能举证宋淑兰等二十几个自然人不是国家政策所规定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本院无法查清被告的该款项真正用途。因被告自离婚至今7-8年内一直没有再婚,也没有可查被告借款用途的途径,原告是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故需要由原告本人和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审理中,原告本人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也拒不提供证人即介绍人李某出庭,被告经本院通知要求其提供介绍人李某出庭仍拒不提供,本院向介绍人李某的户籍地发书面通知被退回,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借款是否合法、借款的用途等主要事实,从而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所借系争500万元为合法借贷。原告受让债权,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主体转化而变更或可以规避法律,故本院仍不能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承担拒绝接受本院询问和其不足以举证证明被告所借系争500万元的借贷为合法的证据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本金500万元的,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也同意归还本金50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期内利息和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因被告自愿按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在2015年9月1日之前,法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法定借款利率年利率为6%。因2015年9月1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高于5%,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以本金500万元按5%年利率计算利息计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原告要求以5%的四倍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按照法定借款利息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介祥借款500万元;二、被告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介祥利息25万元;三、被告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介祥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原告沈介祥负担6,655元,被告李峰负担49,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虹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