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艳东与彭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艳东,彭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东,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媛,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艳东因与被上诉人彭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艳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被上诉人彭丽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艳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彭丽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冯艳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冯艳东在电话里多次向一审法官强调,冯艳东因前期被人索债,遭歹徒绑架。虽到派出所报案,但歹徒未归案,冯艳东因受到威胁,不敢回京。冯艳东在电话里也将办案民警电话告知一审法官。请其核实。因此,冯艳东不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借款数字,完全是彭丽媛单方面提交的,冯艳东欠款金额远小于该数字,冯艳东有银行对账单可以查证。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只是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还款,但判令的相关利息,一审判决却未引用相关法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曾经对于借款还过一部分,对于彭丽媛的还款记录,银行流水已经打印出来,已经还了100多万。综上,冯艳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彭丽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艳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彭丽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艳东偿还借款本金182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为1442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冯艳东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彭丽媛持银行转账证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艳东偿还借款18245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开庭审查,彭丽媛对借款用途、款项来源、还款情况的陈述,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冯艳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冯艳东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彭丽媛要求冯艳东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利息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冯艳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彭丽媛借款一百八十二万四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自二零一六年六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彭丽媛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案外人郭某、案外人金某的典当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利息。冯艳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典当合同约定月典当综合费用为2.3%。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彭丽媛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显示,2010年至2016年期间,彭丽媛共计向冯艳东转账2132500元,冯艳东共计还款444100元。彭丽媛另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冯艳东出借款项136100元,但并未就此举证。二审庭审中,冯艳东认可其向彭丽媛还款的金额为444100元,案外人郭某、案外人金某的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由其偿还。根据彭丽媛提交的录音,双方在录音提及了涉案借款中的一笔5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个月10万元。冯艳东在二审中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艳东应偿还彭丽媛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冯艳东是否应支付彭丽媛利息。根据彭丽媛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彭丽媛共计向冯艳东出借2132500元,冯艳东共计还款444100元,故冯艳东还应偿还彭丽媛借款本金为1688400元。彭丽媛另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冯艳东出借款项136100元,但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冯艳东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问题,彭丽媛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且远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冯艳东主张其一审未出庭参加庭审有合理理由,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冯艳东在二审中对彭丽媛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提出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二、冯艳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彭丽媛借款一百六十八万八千四百元及利息(利息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彭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20元,由彭丽媛负担1225元(已交纳),由冯艳东负担19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0元,由彭丽媛负担1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冯艳东负担1999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