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王丽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王丽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苏市北京东路536号(八十四户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王玉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王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园区康庄西路777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王丽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的签订地点、合同履行地均在乌苏市,故本案应由乌苏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王丽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即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执行。我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乌鲁木齐王丽门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乌鲁木齐王丽门业有限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奕 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