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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国盛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国盛电缆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徐贵旭,李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0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书院街***号。主要负责人:李炳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该行业务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楠,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法定代表人:徐贵旭,董事长。被告:山东国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经济开发区南北一路。法定代表人:张爱斌,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山东��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孟楼村。法定代表人:孟现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徐贵旭,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阳谷县。被告:李桂英,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北徐村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徐贵旭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食品)、山东国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电缆)、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冈养殖)、徐贵旭、李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郑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日食品偿还借款2197万元及利息466615.53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国盛电缆、景阳冈养殖、徐贵旭、李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旭日食品向我行借款四笔,金额共计2198万元。分别为:2015年5月15日借款300万元、2015年5月18日借款600万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498万元、2016年10月31日借款800万元。我行与其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我行与被告国盛电缆、景阳冈养殖、徐贵旭、李桂英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四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告未正常履行,出现拖欠本息的现象,故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2197万元及应付利息未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旭日食品、国盛电缆、景阳冈养殖、徐贵旭、李桂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旭日食品与原告签订2015年(阳谷)字01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年5月15日,签订2015年(阳谷)字015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使用期限、利率、还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国盛电缆、景阳冈养殖、徐贵旭、李桂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旭日食品发放了两笔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其中第0001675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旭日食品;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用途购猪白条肉;借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还款日期2016年4月29日;利率7.575%。第0001674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旭日食品;借款金额陆佰万元整,用途购猪白条肉;借款日期2015年5月18日,还款日期2016年5月18日,利率7.64%。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旭日食品未按期偿还。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旭日食品、国盛电缆、徐贵旭、李桂英签订2016(展期)0025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2015年(阳谷)字01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原借款金额300万元,展期金额300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11日。展期部分的利率执行基准利率4.3%,正常利率浮动点数2.225%。担保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变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旭日食品、国盛电缆、徐贵旭、李桂英签订2016(展期)002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2015年(阳谷)字015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原借款金额600万元,已偿还1万元,展期金额599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0日。展期部分的利率执行基准利率4.3%,正常利率浮动点数1.79%。担保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变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景阳冈养殖、徐贵旭、李桂英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两笔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条款与前述保证合同相同)。2016年8月30日,被告旭日食品与原告签订2016年(阳谷)字0015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98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合同2015年(阳谷)字0201号项下的欠款,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4.875%。同日,被告国盛电缆、景阳冈养殖、徐贵旭、李桂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条款与前述保证合同相同)。经查,该笔借款系用于归还2015年(阳谷)字02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被告国盛电缆、景阳冈养殖、徐贵旭、李桂英为旧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0月31日,被告旭日食品与原告签订2016年(阳谷)字0018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合同2015年(阳谷)字0237号项下的欠款,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为4.875%。同日,被告国盛电缆���景阳冈养殖、徐贵旭、李桂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条款与前述保证合同相同)。经查,该笔借款系用于归还2015年(阳谷)字023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被告国盛电缆、徐贵旭、李桂英为旧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景阳冈养殖向原告出具了“知晓为旭日食品担保的2016年(阳谷)字00180号借款是用于归还借款合同2015年(阳谷)字0237号项下的欠款”的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旭日食品发放了该两笔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其中第0000979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旭日食品;金额肆佰玖拾捌万元整,用途归还贷款;借款日期2016年8月31日,还款日期2017年8月4日,利率4.875%。第0000965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旭日食品;金额捌佰万元整,用途归还贷款;借款日期2016年10月31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3日,利率4.875%。该两笔借款均于发放当日偿还了被告旭日食品的旧贷。后因被告旭日食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利息,出现违约。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其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提示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以上四笔借款,被告旭日食品支付利息情况如下:300万元借款共支付利息278638.06元、600万元借款共支付利息385048.52元、498万元借款共支付利息14179.14元,800万元借款未支付利息。其中600万元借款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599万元,其余三笔借款均未偿还本金。2017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鲁1521民初1056号及(2017)鲁1521民初10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各四份;2、借款展期协议两份;3、保证合同十六份;4、欠息通知单、提前收回贷款提示函;5、旭日食品董事会决议三份、国盛电缆股东会决议三份、景阳冈养殖股东会决议三份;6、2015年(阳谷)字0237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7、2015年(阳谷)字0201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8、被告景阳冈养殖出具的证明;9、被告徐贵旭和李桂英的身份证、户口卡、结婚证复印件;10、旭日食品、国盛电缆、景阳冈养殖的企业信息。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日食品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旭日食品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旭日食品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19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旭日食品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所借款项498万元,系用于归还2015年(阳谷)字02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旧贷、新贷均由被告国盛电缆、徐贵旭、李桂英、景阳冈养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旭日食品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所借款项80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5年(阳谷)字023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被告国盛电缆、徐贵旭、李桂英为旧贷、新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景阳冈养殖出具了“知晓借新还旧”的证明为新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国盛电缆、徐贵旭、李桂英、景阳冈养殖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国盛电缆、景阳冈养殖、徐贵旭、李桂英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旭日食品在原告处的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旭日食品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旭日食品追偿的权利。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全费50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借款本金2197万元及利息466615.53元(利息包含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山东国盛电缆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徐贵旭、李桂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山东国盛电缆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徐贵旭、李桂英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国盛电缆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徐贵旭、李桂英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交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峰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候典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