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兴余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兴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987号罪犯程兴余,男,1971年2月17日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程兴余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89778.48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吉刑执字第634号为该罪犯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5年1月30日为该罪犯减刑1年11个月、1年10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28年11月15日止,截止2017年4月1日余刑为7年10个月14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程兴余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兴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兴余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