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桂杰与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谢学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杰,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谢学良,黄平,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136号原告:陈桂杰,男,1950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望江县华阳镇大北门街。法定代表人:严诗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学良,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黄平,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谢学良、黄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662927972C(1-1)。法定代表人:余世延,总经理。原告陈桂杰���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谢学良、被告黄平、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清理施工现场、承担费用并移交相关施工文件材料;3,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共计16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实际投资权利人。被告谢学良、被告黄平挂靠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望江县鸦滩清雅居工程,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未按约定施工,延误了工期,且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名义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望江县鸦滩清雅居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系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望江县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该建设工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单位均系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虽提交了其与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房地产开发协议,但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不能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具体法律关系;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和具备单独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陈桂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桂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结中审 判 员 杨 全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慧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