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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郭衡丽、唐铭与吴多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衡丽,唐铭,吴多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373号原告:郭衡丽,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唐铭,男,199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多秀,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海商路省。原告郭衡丽、唐铭与被告吴多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多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衡丽、唐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4500元(计算方式:按照月息3%,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该日期之后至借款本息付清之前,按前述方式计息),以上合计16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郭衡丽丈夫唐太平(已去世)借款100000元,唐太平急人之所急,同意其请求,并通过协调案外人郭某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照每日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回避原告,拖延还款,经被告请求,原告善心仁意,多次延长其还款期限,但是截止目前,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总共欠唐太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4500元,合计16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请。吴多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唐太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太平现金100000元,借期3个月,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按每天5‰计息。到期被告未还款,2015年6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5年7月17日。到期被告又未还款,2015年8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5年10月26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将案诉至法院。另查,唐太平于2016年3月7日死亡,原告郭衡丽系唐太平妻子,原告唐铭系唐太平儿子;唐太平的父亲唐盛苓,于2002年5月22日死亡,母亲宁梅忠,于2014年4月14日死亡。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多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衡丽、唐铭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郭衡丽、唐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保全费1342元,由被告吴多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世宽人民陪审员 陈   菊   峰人民陪审员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子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