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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金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金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妻。被告人许金民,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2012年11月30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重大劳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金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人许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2时许,在尧都区屯里镇西芦村泰阳饭店,被告人许金民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许金民用凳子将被害人张某某砸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8日中午,在尧都区屯里镇西芦村泰阳饭店,被告人许金民用凳子把我砸成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79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元,总计为21529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2时许,在尧都区屯里镇西芦村泰阳饭店,被告人许金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许金民用凳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顶部6.5cm、4cm两处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伤后,被害人张某某在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立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为478.6元。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许金民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重大劳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许金民主动到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屯里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8日,我去尧都区屯里镇泰阳饭店上礼,在饭店宴会厅门口,碰见以前给我开车的司机被告人许金民,我们因为帐的问题有矛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许金民用凳子把我头部砸伤的经过。2、被告人许金民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8日,我丈母娘在尧都区屯里镇泰阳饭店过寿,快到中午12点时,被害人张某某来到饭店,我们以前有经济纠纷,双方见面后便互相撕扯,我用凳子将其头部砸伤的犯罪事实。3、证人张一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我妈在泰阳饭店过寿,中午12时左右,张某某一家来了,我丈夫许金民说,张老板么,你欠我的钱也不给。张某某说,谁欠你的钱呢,双方发生争执,我儿子过去拉他们,张某某和他媳妇就推我儿子,我上去打了张某某一拳,张某某也打我一拳,我丈夫许金民在旁边拿了个凳子砸了张某某的过程。4、证人张二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中午,我在饭店给我妈过寿,听到外面吵闹,出去看到张某某的头被打破了,我就赶紧招呼亲戚把他送到医院。2016年年初,许金民给张某某跑车时引起经济纠纷,张某某把许金民打伤了,两个人就结了仇。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我妈在尧都区屯里镇泰阳饭店过寿,大约12点左右,我妈说外面打架了,我出去后见张某某和许金民互相撕扯,张某某媳妇拽许金民的衣服,我外甥许某某过去拽张某某媳妇,张某某媳妇打了他两拳,许金民夺下一个凳子朝张某某头部打了两下,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了。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我姥姥在尧都区屯里镇泰阳饭店过寿,大约12点左右,我看见我爸许金民和张某某还有他媳妇几个人互相推,我就赶紧过去拦,张某某媳妇朝我胸口打了两拳,我就坐到地上,我爸从别人手里拿了个凳子乱抡,后边的事我就不知道了。7、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屯里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许金民主动投案的经过。8、本院(2012)尧刑重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刑终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书。9、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尧公司鉴(伤)字(2016)第06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张某某的损伤程度。10、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立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门诊医疗费用。11、被告人许金民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金民因琐事持凳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金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许金民赔偿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金民因犯非法采矿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金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金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许金民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478.6元、误工费5736元、营养费150元、总计为6364.6元。(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曾翠英人民陪审员  周今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临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