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松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松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松森,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方城县,现住方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批准逮捕,于2017年4月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7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松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董松森伙同他人在方城县城关镇连续九次盗窃电动车等财物,价值共计2497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松森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松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3日晚,被告人董松森伙同王某1(未成年人)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医药公司家属院,将杨博的一辆白棕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2、2017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董松森伙同王某1到方城县城关镇滨河东路雅苑饭店门口,将赵某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2081元。3、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董松森伙同王某1到方城县城关镇吴府街36号楼下,将朱某的一辆王野牌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160元。4、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董松森伙同王某1到方城县城关镇南环路455号楼下,将王某3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2640元。5、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董松森伙同王某1到方城县城关镇裕福小区,将裴某的一辆巧克力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600元。6、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董松森伙同王某1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锦园小区楼下,将吴某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2610元。7、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董松森伙同王某1到方城县城关镇综合市场北侧潘庄附近小区内,将殷某1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520元。8、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董松森伙同王某1到方城县城关镇豫景广场一小���楼下,将李某的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765元。9、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董松森伙同王某1到方城县城关镇吴府龙城小区10号楼17号车库门前,将吕某停放的轿车内1100元现金、1800元裕客隆购物卷、建行信用卡、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后盗取信用卡内10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1、王某1、赵某、金某、王某2、王某3、朱某、王某4、裴某、田某、吴某、马某2、殷某1、殷某2、李某、吕某、石某证言、被告人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价格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赃物、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人口信息常表、董松森指认现场视频。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松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鉴定价值24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松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审判员 文大强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 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