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有旺与赵玉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有旺,赵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有旺,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22日,海东市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兰,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28日,海东市乐都区。上诉人周有旺因与被上诉人赵玉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有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450元、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64元、精神抚慰金(含名誉损失费)30000元,合计34264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带到乐都区曲坛镇派出所后,被上诉人乘机在上诉人脸部击打四下,将口、鼻打出血,上诉人被打后,由于没钱住院,只好在家休息25天,造成经济损失,并花去医疗费、交通费;被上诉人才20多岁,对上诉人进行殴打造成了上诉人精神和名誉损失。第二,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如果说我在派出所打上诉人很严重,上诉人应该拿出证据;对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我不予赔偿;请求维持原判。周有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50元、误工费3750元(150元×25天)、交通费64元、精神抚慰金(含名誉损失费)3万元,合计342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16时许,原告周有旺酒后在曲坛镇朵巴营村巷道谩骂同村村民即被告赵玉兰的奶奶李加倍,李加倍上前与原告理论时原告用手殴打其脸部将李加倍打倒在地。曲坛派出所的民警依法将周有旺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到派出所了解情况,事发当晚18时许被告趁民警不注意时用手打了原告两记耳光。原告被打后未到相关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周有旺受伤后未到相关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且不能提交乡镇以上级别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其损伤情况及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含名誉损失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有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28元,由被告周有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奶奶李加倍素有矛盾,2016年2月27日16时左右,上诉人酒后谩骂李加倍,李加倍上前与上诉人理论时,上诉人用手殴打其脸部将李加倍打倒在地。事后,海东市乐都区曲坛镇派出所民警依法将周有旺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晚18时左右,被上诉人赵玉兰赶到派出所了解情况,趁民警不注意时用手打了上诉人几个耳光。为此,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向违法行为人赵玉兰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上诉人在被被上诉人击打后,在海东市乐都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做检查,花去检查费274.4元,并经医生诊断,花去药品费用132.2元,药品为痛舒胶囊、脉血康胶囊。上述事实有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乐公(行)决字[2016]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海东市乐都区曲坛镇派出所击打上诉人脸部,侵害了上诉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上诉人为检查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必要的合理支出。上诉人在被被上诉人击打后,在海东市乐都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做检查,花去检查费274.4元,并经医生诊断,花去药品费用132.2元,上述检查费和药品费,系上诉人在被被上诉人击打后,在医疗部门,为检查伤情和必要的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上诉人请求赔偿,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64元,尽管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住所至就医的医院的实际距离及交通费标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3750元、精神抚慰金(含名誉损失费)3万元,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理由充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玉兰赔偿上诉人周有旺医疗费406.6元、交通费64元,合计470.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周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后为328元,由赵玉兰负担100元,周有旺负担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上诉人赵玉兰负担200元,上诉人周有旺负担4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成伯审判员 贾 新审判员 马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庆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