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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区利字水泥制品厂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6执9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山区利字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投资人徐明理。被执行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潘林法。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8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057,572.5元及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14,48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潘永华、审判员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6)沪0116民初890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中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