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代禄与胡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代禄,胡万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禄,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8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发,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万洪,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5日,陕西省西乡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代禄因与被上诉人胡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代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发、王树林,被上诉人胡万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代禄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少判的五万元及资金利息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万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李代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李代禄与被告胡万洪在陕西省渭南市做工程相识。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5%,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将在合计本和息的基础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继续计息。被告胡万洪在借款方处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胡万洪5万元。被告未归还借款,2016年9月10日,被告在《借款合同延期还款补充协议》借款人处签名,该协议载明:原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外,其它各条款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应积极筹钱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还款;本补充协议同原借款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1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借款合同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代禄与被告胡万洪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民间借贷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准,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称另给予了5万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性质上仍然是借款合同,而不是实际借款的履行依据,且该补充协议也未明确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仅约定按原借款协议履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给给被告5万元现金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民间借款最高利率,应予调整,按月息2%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补充协议》对借款合同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款,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胡万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代禄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月息2%,自2014年9月21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代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万洪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对借款事实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金额多少,上诉人出示的借款合同载明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归还此款,双方又签订了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了原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不变。上述事实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于借款10万元是没有异议的,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抗辩称只收到上诉人5万元,而不是10万元,其抗辩理由并未提供证据印证。而上诉人则明确说明了5万元转账,5万元现金,并且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印证。据此,本案借款合同金额应当认定为1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即:二、驳回原告李代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万洪承担。二、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被告胡万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代禄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月息2%,自2014年9月21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上诉人胡万洪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李代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胡万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忠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