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9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扎努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9刑初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努,男,1995年2月16日生,拉祜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2016年7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西盟县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努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霞、周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扎努驾驶云J**号摩托车从西盟县勐梭镇行驶至西盟县xx酒楼三岔路口附近水泥路上时,看见被害人马某手里拿着一部粉红色苹果iphone7plus手机独自一人行走,扎努便驾车从马某背后驶过,用手去抢马某的手机,但马某把手缩了回去,手机便掉在地上,扎努未能抢到。接着,扎努驾驶摩托车往前行驶了30米左右,来到勐卡路xx号门前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后躲在草丛中准备再次实施抢夺。几分钟后,马某来到扎努附近,扎努便立即从草丛中跑出来,准备抢其手机,因马某迅速跑开并大叫,扎努未能得逞。随后,扎努继续驾驶摩托车返回至勐梭镇。23时40分许,扎努来到孟梭镇勐梭桥上,看见被害人娜某(14周岁)独自一人正玩着一部白色金立F100型手机,扎努便驾车从娜某背后驶过,用手迅速将娜某手中的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2017年1月4日20许,西盟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民警在xx镇xx组xx寨xx号扎努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抢夺的一部白色金立F100型手机及作案时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经西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抢的粉红色苹果iphone7plus手机价值7000元人民币、白色金立F100型手机价值687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扎努抢夺的物品价值共计7687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害人娜某对被告人扎努抢夺其手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扎努均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证、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手机清单、增值税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谅解书、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录像、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扎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扎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扎努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扎努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且抢夺了未成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扎努在第一次抢夺中属于抢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扎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两抢一盗”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二、撤销被告人扎努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刑一年。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四、扣押的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钥匙2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 勇审 判 员 刘春林人民陪审员 娜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