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李随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李随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英英,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国正,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随刚。上诉人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随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国正、被上诉人李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7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离职前已经得到补偿,其不应再要求额外补偿。2、被上诉人以借款形式领到了40542元,该款项系双方约定的离职补偿,其他工程师也有类似补偿。一审将该款项的数额认定为34890元,同时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补偿不正确。3、一审未明确经济补偿金24077元的计算方式。仲裁机构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9630.6元的依据,除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工资表外,其部分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发了2015年1月至9月工资的40%共计34890元,此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便存在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亦应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所列数额计算。4、2014年底到现在上诉人进行了一次调薪过程,所有员工毫无例外,而非像被上诉人所称的其工资是11000元。三员工与关某甲的邮件在一审中首次出示,仲裁阶段未提交。被上诉人李随刚辩称:上诉人所称的4万余元系离职补偿不属实,邮件清晰显示去年和今年应当补发的只能在下个月兑现。认可一审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岗位为项目部土建工程师。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底。2015年1月至10月,被告的工资分别为5500.02元、7300.02元、6400.02元、6400.02元、6400.02元、7249.35元、6349.35元、6349.35元、5522.37元、3949.06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补发2015年1月至9月40%的工资计3489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6)24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本案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77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正常考勤并履行常规的工作事项,原告也向被告正常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保,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底离职,原告应支付其2.5个月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24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随刚经济补偿金24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王某甲、赵某甲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离开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时候没有得到任何补偿。2、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业务的委托书两份,证明离职前,被上诉人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不像上诉人所称基本无事可做。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亦无法查实。证明目的亦有异议,二证人及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24日与上诉人老总关某甲有一次邮件往来,邮件内容清楚显示上诉人已经支付给2014年工资的20%,2015年工资的40%,其三人原系同事,现全部离职,存在利害关系。2、对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上诉人在职期间应做的工作。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对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40542元。对该款项,上诉人认为系离职补偿,被上诉人认为系补发的2014年10%和2015年40%的工资,其中补发的2015年1月至9月40%的工资为3489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2015年9月2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高管关某甲的邮件往来可以看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补发2014年工资的20%、2015年工资的40%,关某甲的答复为“只能在下个月兑现”。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离职前补发一个月工资的问题,关某甲的答复为“已经给王总商量,目前还没有答复,我在积极争取”。同时,结合被上诉人的工资流水及被上诉人对40542元构成的说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该40542元系补发工资的说法能够与邮件往来内容及被上诉人的工资流水相印证,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关于该款项即离职补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9630.958元/月【(5500.02元+7300.02元+6400.02元+6400.02元+6400.02元+7249.35元+6349.35元+6349.35元+5522.37元+3949.06元+34890元)÷10个月】。结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为24077元(9630.958元/月×2.5个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