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8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素芳与陈广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芳,陈广银,济南欧亚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981号原告:张素芳,女,生于1952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笃胜,山东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银,男,生于1978年5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欧亚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秀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业华,男,生于1970年9月11日,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汤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哲,男,生于1989年4月20日,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素芳与被告陈广银、济南欧亚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瑞特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笃胜、被告陈广银、被告欧亚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业华、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芳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727.13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9时许,袁德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张素芳)沿303县道平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袁庄社区门口西50米处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广银驾驶的鲁AUH9**轻型货车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袁德成、张素芳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广银、袁德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素芳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AUH9**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欧亚瑞特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广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是被告欧亚瑞特公司员工,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欧亚瑞特公司,事故发生在我履行职务期间,应由被告欧亚瑞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亚瑞特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涉案鲁AUH9**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1015.3元,要求依法返还。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涉案车辆涉嫌超载,主张商业险部分加扣10%绝对免赔。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5日9时许,袁德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张素芳)沿303县道平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袁庄社区门口西50米处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广银驾驶的鲁AUH9**轻型货车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袁德成、张素芳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区交警大队认定:袁德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广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素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鲁AUH9**车在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该保险均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照片打印件1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17年3月23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张素芳之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需9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各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经本院依法告知,各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依法提交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该鉴定报告,并支持上述鉴定结论。三、原告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心电图各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31015.3元,主张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的比列赔偿,共计22609.13元,因医疗费为被告欧亚瑞特公司全额垫付,同意依法返还。被告欧亚瑞特公司提交医疗费单据8份,共计31015.3元,请求依法返还。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外按照50%比例负担,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欧亚瑞特公司提交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未依法举证证实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31015.3元。四、原告提交所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1份(已退回)、月工资表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证实原告伤前系大汉锻造厂职工,月均工资2800元,自事故发生后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误工期限及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以鉴定报告为证,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13950元[93元/天×(120天+30天)],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内现行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误工标准、期限、工作情况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均无制作人或证明人签字捺印,工资表记载发放起始时间不明,工资表中负责人、工资员、制表人等均未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具有重大瑕疵,并且原告未依法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岗位资质证明、缴纳社保证明等情况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告知后,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依法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确实会造成相应的误工,结合原告年龄、伤情、户籍所在地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宜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23元/天计算。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5734.5元[38.23元/天×(120天+30天)]。五、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分别为原告之子袁庆革、原告儿媳牛玉芹,护理费标准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元/天计算,护理及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以鉴定报告为证,护理费共计14694元[93元/天×(120天-23天+23天×2人+15天)],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内现行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三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鉴定意见依法计算。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等综合情况,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9114元[93元/天×(60天+23天+15天)]。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以鉴定意见书为证。三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对计算年限有异议,要求按照15年计算,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告知后,各被告既未依法举证推翻原告鉴定意见书,也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确认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结合定残时原告年龄及原被告庭审质证等综合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4419.2元(34012元/年×16年×10%)。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住院天数以住院病案为证,主张50元/天标准计算,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内现行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且应加扣10%免赔。经审查,原告住院共计23天,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该项为690元(30元/天×23天)。八、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证,主张50元/天标准计算,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内现行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标准,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且应加扣10%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营养费以50元/天标准为宜,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该项费用为3000元(50元/天×60天)。九、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鉴定意见书为证,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内现行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被告认为该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且应加扣10%免赔。本院认为,为避免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该项费用为9000元。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酌定。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原告极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确实发生相应的实际费用,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确定,故上述费用以300元为宜。十一、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1份予以证实。各被告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法采信并确认原告鉴定费1300元。十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三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结合伤残情况、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以1000元为宜并准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十三、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辩称因被告鲁AUH9**车涉嫌超载,请求在商业险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经本院依法告知后,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未依法提交商业险合同等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十四、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名伤者张素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明确表示由交强险内医疗费1万元由张素芳优先受偿,交强险内剩余部分由袁德成优先受偿,上述内容有申请书1分为证,系袁德成、张素芳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十五、被告欧亚瑞特公司提交申请书1份,请求将应返还垫付款支付至公司账号(法定代表人:陈秀贞;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账号:219505574601),被告被告欧亚瑞特公司主张并无不当,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准许。本院认为,袁德成与被告陈广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德成、张素芳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及责任大小,综合考虑双方驾驶车辆(陈广银驾驶为机动车、袁德成驾驶为电动三轮车)、行驶轨迹(袁德成系左转弯行驶)以及撞击部位(陈广银驾驶的机动车右前方与袁德成驾驶的电动车左后方发生撞击),本院酌定原被告按5:5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广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袁德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素芳为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主张其乘坐的是电动三轮车,相较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低,应适当加重被告或减轻电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要求在交强险外按照60%的比例由各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考虑到袁德成存在左转弯行驶时未充分避让被告超越车辆行驶的过错,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按照60%比例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认为袁德成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要求扣减责任比例,经本院依法告知后未对袁德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对鲁AUH9**车涉嫌超载,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欧亚瑞特公司请求原告返还垫付款,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涉案车辆鲁AUH9**车所有人为被告欧亚瑞特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广银、欧亚瑞特公司依法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芳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芳误工费5734.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芳护理费9114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芳残疾赔偿金54419.2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芳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芳医疗费10507.65元[(31015.3元-1万元)×50%]。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芳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690元×50%)。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芳营养费1500元(3000元×50%)。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芳二次手术费4500元(9000元×50%)。十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芳鉴定费750元(1300元×50%)。十二、原告张素芳返还被告济南欧亚瑞特机械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1015.3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计1548元,由原告张素芳负担804元,被告陈广银、济南欧亚瑞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蔼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桥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