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李海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李海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342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海彬,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李海彬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刑二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海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及银行存款,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缴纳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溧刑二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李海彬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