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申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薛红丽、徐月英共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红丽,徐月英,王武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申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红丽,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月英,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一审被告:王武,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住遂平县。再审申请人薛红丽因与被申请人徐月英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7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红丽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徐月英和王武之间并非夫妻关系。(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武为申请人装修房屋花费支付52236元缺乏依据。(三)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武于2012年8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给申请人20000元缺乏依据。(四)申请人并未收取王武的9万元。(五)本案存在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与王武系夫妻关系,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村委证明与户口本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二)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驻民四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武支付的52236元装修费用系王武与薛红丽在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费用开支,且王武提供了12张装修票据予以证明。(三)本案争议的20000元存款凭条上的账户是申请人本人的账户,该存款凭条为王武持有,原一、二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王武于2012年8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给申请人20000元,并无不当。(四)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驻民四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申请人于2010年收取王武90000元,薛红丽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五)徐月英起诉是基于王武擅自将共有财产给付薛红丽,要求薛红丽返还财产的纠纷。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是王武和薛红丽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并未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薛红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红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冰审 判 员 董卓亚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