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李晋飞与李晋龙、康旭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飞,李晋龙,康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257号原告:李晋飞,男,汉族,1980年2月7日生,临县清凉寺乡槐树坪村人,现住临县。委托代理人强秀玲,女,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云霞,女,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晋龙,男,汉族,1974年4月6日生,临县清凉寺乡槐树坪村人,现住临县。被告:康旭兵,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生,兴县康宁镇阎罗坪村人。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法定代表人薛增奇职务: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52XM。委托代理人陈静,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未到庭住所地:榆林市佳县佳芦镇中心粮站(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润孝职务: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82866798495XU。委托代理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住所地:兴县城区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旭峰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勇,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李晋飞与被告李晋龙、康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晋飞、委托代理人强秀玲、庞云霞;被告李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旭兵、陕西省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673.68元整。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4时10分许,被告李晋龙驾驶陕K×××××/陕K×××××半挂车行驶至太佳高速公路方山匝道口与主线交接处140KM+180M处时与白建兵驾驶的陕K×××××/陕K×××××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内行走、逗留的李晋飞严重受伤,李晋飞系李晋龙车上人员。诊断为右足毁损伤,住院治疗15日。经鉴定,原告李晋飞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经交警队认定,李晋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晋飞承担次要责任,白建兵不承担责任。据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李晋飞的各项损失请求为:1、医疗费14164.08元;2、误工费9000元/月÷30天×336天=100800元;3、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336天=33998.6元;4、交通费5790元;5、住宿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人×15天×2人=1500元;7、营养费25元/天×75天=1875元;8、残疾赔偿金516560元×50%=25828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8000元×10次=58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5800元/年×40年=23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9元×14年=221466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3、鉴定费1800元,共计147867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认定、诊断治疗、医疗费、鉴定报告、鉴定费、假肢安装、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等均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是否实际居住于县城存疑。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一人计算,计算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15天,标准应为20元/天。对于鉴定报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按照最新标准应评定为7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安装假肢后续的更换和维护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由于原告怠于鉴定,导致误工时间扩大近120天,所以误工时间应从出院后计算3个月,适当延长计算260天。被抚养人中原告父母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每天80元/人计算。2000元包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过路费、油票可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可2000元。住宿费单据不正规,不认可。被告李晋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虽然我是车主;但是,我的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是在堵车的情况下,下车指挥时发生的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辩称,对于车主李晋龙与原告的雇佣协议有存疑,因为,李晋龙与李晋飞系伯叔兄弟,存在亲戚关系。李晋飞的收入参照标准应适用山西省同行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可。被告康旭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陕西省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属于消费信贷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晋龙。根据购车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我公司不承担因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投有足额保险,应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提交《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和保单两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对于原告李晋飞一家及父母是否居住于县城生活,原告提供有购房合同一份、临县碧水怡苑住户管理处证明一份、临县公安局、临县临泉镇东关街居民委员会和邻居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临县清凉寺乡槐树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四份证明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李晋飞一家包括父母均居住、生活于临县县城。“李洪全”与“李红全”应为同一人,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50元/人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一人计算。3、营养费原告请求以25元/天计算,营养时间请求75天应为合理,应予支持。4、伤残鉴定报告,原告当庭表示要重新鉴定,但庭后一直未提交鉴定申请,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5、误工时间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2天。但原告提供的雇佣协议欲证明其固定收入的证据,经证人当庭作证,该证据和证言不能充分印证,不予采信。所以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当地同行业交通运输业标准64505元/年予以计算。6、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统计标准计算合理、合法,被告抗辩按照8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包车白条虽然系不规范票据,但受伤转院包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伤情、路程往返,2000元比较合理,应予采信支持。油票、过路费原告未具体充分说明其必然性,酌情可支持2000元。8、住宿费原告提供100元普通收据,请求2000元,可酌情支持100元。9、残疾辅助器具更换维修费,原告请求一次性解决,更换10次,维修40年。被告同意赔偿最多3年的费用。根据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安装证明意见,原告假肢4-5年更换一次,每年的假肢维修费用为初装费用的8%-10%。据此,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可根据该机构意见,安装假肢8次维修40年、按照初装费的8%支持。应为安装费58000元×8次=464000元,维修费为58000元×8%×40年=185600元。10、原告构成了6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予支持。11、鉴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应予支持。另陕K×××××/陕K×××××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险。综上,原告李晋飞的损失有医疗费14164.08元、误工费5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75元、护理费33593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58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8次共46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计算40年共18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69301.0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晋飞受到身体侵害,应得到赔偿。根据双方认可的晋高公交认字第(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晋龙与李晋飞的责任比例应按7:3分担,白建兵无责任,但承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应承担无责险责任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规定,首先在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之后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和责任人负担的顺序进行赔偿。原告李晋飞父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印证,原告父母居住于临县县城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66元应予支持。原告父亲“李洪全”与证明书上的“李红全”可以认定为同一人。被告针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但一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无相反证据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原告根据配制假肢机构的意见请求一次性对假肢的安装和维修进行赔偿,被告抗辩待发生后再行诉讼。根据配制机构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一次性解决并无不当,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口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晋飞医疗费1000元、伤残费11000元,共计12000元整。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晋飞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整。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晋飞796110.7元。四、剩余损失部分由原告李晋飞自行承担。五、被告李晋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陕西省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七、被告康旭兵不承担责任。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共计928110.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0元,减半收取9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6335元,由原告李晋飞负担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成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景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