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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宏针织有限公司,新疆华顺工贸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3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平,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虹,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象山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平,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虹,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富宏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平,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虹,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华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立新,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王星平,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一审被告:励菊香,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路*号。负责人:佐卫,该营业部总经理。上诉人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宏针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顺工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王星平、励菊香、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宏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审理过程中,其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宏针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 庆书 记 员 李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