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9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丽霞诉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霞,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424号原告:王丽霞,女,1978年4月14日生,现住乡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保,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娜,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三和家园1号楼6单元301。法定代表人:杨效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效龙,男,1957年4月25日生,住河津市。原告王丽霞与被告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丽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保、马旭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效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我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月利率按二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我与被告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理财委托合同书》,约定我将150000元交予被告,由被告按月息2分为我支付利息,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无条件归还我全部资金。我按约定将资金支付给被告杨效龙,被告杨效龙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向我支付利息及本金。被告杨效龙作为被告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唯一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效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针对庭审中原告王丽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及举证,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杨效龙作为唯一股东依法注册成立了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效龙。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理财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将1500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全部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0000元支付被告杨效龙,同时被告杨效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也未按期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杨效龙作为被告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王丽霞签订《理财委托合同书》,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名为理财,基础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到期后被告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未按期履行约定义务,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杨效龙一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告杨效龙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效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丽霞借款150000元及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效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临汾市融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效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国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