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锡林街支行与斯庆达来、胡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锡林街支行,斯庆达来,胡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305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锡林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团结路西,锡林东街****号。负责人:胡慧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祥瑞小区西单元5楼东户。被告:斯庆达来,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胡志刚,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锡林街支行与被告斯庆达来、胡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锡林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韶波、被告斯庆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刚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9965.29元,并按月利率9.69‰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535‰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罚息;按月利率14.535‰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复利;2、判令被告斯庆达来与被告胡志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斯庆达来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锡林街支行签订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1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胡志刚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斯庆达来辩称:认可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胡志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富民卡授信申请、同意扣款承诺书、担保人同意扣款承诺书、担保合同、贷款明细查询、柜台还款截屏,证明被告斯庆达来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富民一卡通,授信额度为10万元,借款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胡志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到期未还本金,2015年11月26日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7年6月26日尚欠本金99965.2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1629.82元。斯庆达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斯庆达来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斯庆达来于2014年11月14日向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锡林街支行申请富民一卡通,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二农合【1234】富民字(2014)年006号《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约定授信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授信额度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活消费;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月利率按实际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斯庆达来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5月11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月利率为9.69‰,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4.535‰。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以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胡志刚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2014年1234字006号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斯庆达来该笔10万元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斯庆达来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34.71元,剩余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11月26日,之后再未偿还。因2014年原告系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的营业网点,贷款业务需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审批,故与被告签订的合约及担保合同加盖公章均为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印章,斯庆达来还款明细为原告出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斯庆达来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9965.29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69‰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535‰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还清之日的罚息;按月利率14.535‰支付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6日至还清之日的复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胡志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庆达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锡林街支行借款本金99965.29元,按月利率9.69‰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535‰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还清之日的罚息;按月利率14.535‰支付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6日至还清之日的复利;二、被告胡志刚对以上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74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斯庆达来、胡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婷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