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8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桐发与吴友亮、江佳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桐发,吴友亮,江佳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790号原告:王桐发,男,194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蔡某(系原告王桐发的妻子),女,194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友亮,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江佳贤,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陈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桐发与被告吴友亮、江佳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桐发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被告吴友亮、被告江佳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10000元;2.被告吴友亮、江佳贤连带赔偿原告763780.58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吴友亮驾驶粤V×××××中型厢式货车沿着S237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普宁赤岗镇仙洞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往西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治疗至今,尚处于昏迷状态,导致无法取证。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4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证据不足,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因而无法对该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及认定责任”。原告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5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原告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19日在普宁××洪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47天,花费医疗费536710.1元。2017年3月6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被告吴友亮驾驶的粤V×××××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佳贤,被告吴友亮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36710.1元(其中,普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43382.35元,洪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5836.4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疗费387491.3元);2.后续医疗费:270000元(左侧颅骨缺损修补费用25000元,医疗依赖治疗费用20000元/年×12年=2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床2000元,防褥疮床垫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7天=14700元;4.营养费:3600元;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147天×2人/天+31195元/年×12年×2人/天=434764.65元;6.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2年=417086.4元;7.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10000元。合计1689561.15元。其中属交强险部分的为120000元,余1569561.15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904780.58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吴友亮支付21000元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着公平原则,被告吴友亮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江佳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110000元外,还应连带赔偿原告763780.58元。被告吴友亮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从货车后面横穿过来,被告吴友亮不是故意碰撞原告的,应按照同等责任认定双方责任。被告吴友亮在2015年年底购买肇事车辆粤V×××××中型厢式货车后一直是其在使用,直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赔偿款21000元给原告。被告江佳贤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江佳贤已非粤V×××××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在2014年8月18日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高文艺,该车的所有权已发生变动。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佳贤作为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也已无责任防范控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被告江佳贤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2014年和2015年均年检合格,被告江佳贤将粤V×××××中型厢式货车转让给高文艺时,该车质量完好,并不存在任何故障或其他不能转让的情形。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江佳贤也早已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并非该车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该车的实际支配、使用人系被告吴友亮,其在本事故中若存在过错,均与被告江佳贤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V×××××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2.该案责任不清,不排除无责情况,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3.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否则不予支持;5.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7月24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吴友亮驾驶粤V×××××中型厢式货车沿着S237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普宁赤岗镇仙洞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往西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治疗至今,尚处于昏迷状态,导致无法取证,且经现场勘查,因尚未有力证据相印证。2016年10月9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4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证据不足,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因而无法对该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及认定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43382.35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度脑挫裂伤并出血;2.颅骨骨折;3.头皮裂伤;4.脑疝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5.右胫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6.肺部感染;7.双侧胸腔积液;8.肋骨骨折;9.多处软组织挫伤;10.低蛋白血症。因伤情严重,原告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疗费387491.3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发伤:脑出血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右2-6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胫骨骨折术后;2.脓毒血症。原告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19日在普宁××洪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836.45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出血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2.创伤性湿肺。原告共住院147天,花费医疗费536710.1元。三、2017年3月6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外伤评定为伤残等级一级;2.建议给予原告左侧颅骨缺损修补,费用标准为25000元;给予支持、对症等医疗依赖治疗20000元/年;给予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床2000元,防褥疮床垫3000元;3.原告呈植物状态,不予评定康复费用;4.护理期限评定为需要终身护理,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5.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需要终身完全护理依赖100%;6.营养费用评定为3600元。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四、被告江佳贤为粤V×××××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吴友亮为该车的车辆实际支配及使用人。被告吴友亮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王桐发的妻子蔡某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吴友亮赔偿原告21000元,被告江佳贤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载明了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吴友亮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吴友亮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在对方,且本案中被告吴友亮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和原告驾驶的超标电动车视为机动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吴友亮和原告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36710.1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均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26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需左侧颅骨缺损修补费用25000元;给予支持、对症等医疗依赖治疗20000元/年,计算至80周岁,共12年,计240000元。后续治疗费已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应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佐证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7天=1470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600元。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因伤所需的营养期、营养费已作明确的分析说明,原告需营养费3600元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佐证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5.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需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床2000元,防褥疮床垫3000元。6.护理费:434764.6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应认定为原告的家属护理,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护理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佐证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年×147天×2人/天+31195元/年×12年×2人/天=809104.6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34764.65元,本院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2年×100%=417086.4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其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8.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佐证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9.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84561.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82001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61851.0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尚欠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684561.15元-120000元=1564561.15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超标电动车(视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友亮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吴友亮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50%,即1564561.15元×50%=782280.58元,抵除其已赔偿的21000元,尚欠76128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友亮在本案发生事故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佳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江佳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交纳诉讼费,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桐发110000元。二、被告吴友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桐发761280.58元。三、驳回原告王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0元,减半收取6270元,由原告王桐发负担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789元,被告吴友亮负担5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