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商丘市鑫棋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住商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当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虞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王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豫14刑终7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豫1425刑初367号刑事判决,王辉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孟国锋出庭履行职务,王辉及其辩护人蔡根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辉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深圳宝捷迅公司到虞城县投资建厂,谎称其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委托来虞城投资。2013年10月15日王辉以池州鑫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虞城县人民政府签订10亿元的投资合同,虞城县人民政府提供180亩土地。2014年1月6日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往商丘鑫棋公司拨付566180元的“五通一平”资金。王辉在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以投资合同和在建工程为幌子,向虞城畅机公司及虞城企业担保协会借款共计700万元,归还了付留良(实为李建奎)先期缴纳的土地保证金500万元,余款用于购买车辆及公司、个人支出。综上,王辉诈骗数额为756618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违法所得7566180元予以追缴退赔(扣押的豫N×××××凌派牌汽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折抵相应违法所得)。王辉上诉称,没有虚构深圳宝捷迅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身份以及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来虞城投资等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借款700万元中的500万元作为土地保证金交到县财政,20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不构成诈骗罪。监视居住期间没有折算刑期。辩护人的意见与王辉的上诉理由相同。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商丘鑫棋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商丘市鑫棋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商丘鑫棋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从虞城畅机公司所借400万元与王辉无关且不属于借款。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否定王辉从虞城畅机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王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辉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王辉在没有资金、技术、设备等投资能力的情况下,与虞城县人民政府签订10亿元的投资合同,并以该合同为幌子,虚构深圳宝捷迅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身份,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支出消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监视居住期间应否折算刑期的问题。经查,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对王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14日对王辉刑事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王辉被监视居住三日应折抵刑期二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辉将诈骗所得500万元以土地保证金的形式交到县财政,“五通一平”资金用于土地平整等项目,并为产业集聚区安装摄像头支出相关费用等情节,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刑初3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刑初3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运法审 判 员 屈忠勇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珊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