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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沧州市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大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沧州市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大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少华,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18号泰沧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何超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大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颐和大厦8层803铺。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少华,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一审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建业大厦1901号。法定代表人:许德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沧州市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大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劳务公司)、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建筑公司)、黄少华及一审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裕达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大通劳务公司的债务应由兴厦建筑公司和黄少华承担。申请人裕达房地产公司下设的沧州分公司开发的御湖公馆项目,是由兴厦建筑公司在黄骅设立的分公司承建的。黄少华是代表兴厦建筑公司黄骅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及债务应当承担责任;2、申请人对兴厦公司黄骅分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不欠其任何款项,且申请人与大通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申请人与兴厦建筑公司黄骅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然包括17-22和35号别墅,但由于施工方能力有限,只干了19-22号别墅主体结构及35号别墅除基础和地上一层外的主体结构,且按施工进度随时支付工程款7127186元,不欠兴厦公司黄骅分公司任何款项(原二审时已提交了工程拨款申请表以及相应的拨款凭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申请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一、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均认为,申请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却在判决主文中判令申请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这个限制词去掉了,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案涉《御湖公馆建设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但被申请人兴厦建筑公司对设立黄骅分公司的事实予以否认,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已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也没有证据表明黄少华以兴厦建筑公司黄骅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对外分包的行为,得到过兴厦建筑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系黄少华的个人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同时,被申请人大通劳务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对原一审法院未判决兴厦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未提出异议,故兴厦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属于申请人裕达房地产公司可提出异议的范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系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和范围,具体到个案判决主文,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具体认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数额,概括性表述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反而会导致判项内容的不确定性,并产生执行障碍。具体到本案,案外人苑保良为御湖公馆项目建设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对此身份申请人裕达房地产公司在原二审询问中表示认可。2014年1月22日形成的《御湖公馆19#、20#、21#、22#、35#楼主体劳务费、35#楼二次结构及现场变更结算单》,苑保良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说明申请人裕达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总包单位欠付劳务分包单位劳务款的事实是知晓的,从常理分析,在后续工程款拨付中就应当尽合理注意义务。同时,被申请人大通建筑公司原二审中提交通过录音一份(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4日),根据其整理的录音内容看,苑保良对欠付劳务款的事实仍表示认可,只是表示给付时需黄少华在场并予以确认,这说明申请人裕达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尚的劳务款。申请人裕达房地产公司虽然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经与苑保良核实,录音不真实,但其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以确定录音证据的真伪。故,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原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裕达房地产公司对黄少华欠付的76.7万元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裕达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沧州市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 涛书 记 员 武佳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