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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字第7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格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印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格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印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字第7209号原告:上海格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院3号楼12层1203。负责人:李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印祥(WANGYINXIANG),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美国国籍,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上海格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王印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金4438元(自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押金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汇路10号楼5层613号房屋出租事宜签订协议,托管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并于2016年9月4日换锁,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王印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乙方,托管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代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汇路10号楼5层613号房屋租赁给第三方,托管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月租金9000元;押金9000元,托管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应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租金按季结算周期;2014年9月9日前押一付三,在支付该笔费用时扣除一个月代理费作为佣金;免租日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8日;托管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6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押金和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租金,原告将房屋租给案外人姜宁。原告认可其在向被告支付房租时存在两次迟延支付的情形。2016年8月18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洪伟。次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刘洪伟于2016年9月4日将涉案房屋换锁。后原告的租户姜宁搬离,原告协议退还姜宁押金11500元、租金7562元,支付违约金115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将涉案房屋出售,以实际行动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原告无法履行其对涉案房屋设定的租赁合同,违法了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考虑到原告亦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额予以调整。原告多交付的租金及押金,被告亦应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印祥(WANGYINXIAN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格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租金四千四百三十八元、押金九千元、违约金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王印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293元,并同时向本院交纳2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印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格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航代理审判员  胡东方代理审判员  郭玉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