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华良与郭永飞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良,郭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494号申请执行人:张华良,男,1972年5月11日生。被执行人:郭永飞,男,1965年9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张华良与被执行人郭永飞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郭永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良35158.34元。上述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永飞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35608.34元,执行费434元,共计36042.3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亦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及银行存款;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辛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