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阮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黄某某,阮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刑初2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阮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7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白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王某某,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521666665,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姚家巷28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黄某某以被告人阮某某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阮某某已就民事责任达成调解。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阮某某驾驶鄂CE7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内搭乘蔡某甲,由冷厚路往白河县冷水镇三院村花湾小区方向行驶(给被害人蔡某甲送货)。当日12时45分许,车辆行至花湾小区下桥头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导致蔡某甲从车厢内坠下,被该车碾轧。被告人阮某某在未察觉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往蔡某甲住宅方向行驶。几分钟后,阮某某从他人口中得知发生了事故,立即返回事故现场,明知自己就是肇事人,但却隐瞒不说。蔡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阮某某在现场帮助处理丧葬事宜,直至当日晚19时许找到村支书张某某承认了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向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阮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阮某某支付给被害人蔡某甲丧葬费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案件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书,收条,证人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周某甲、阮某甲、李某某、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等。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未确保安全通行,从而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阮某某事发后有逃逸行为,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阮某某减轻处罚,在一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内量刑,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00元,误工费5581元,交通费959.5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共计604288.5元。事实与理由与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肇事后,被告人一直在现场抢救、帮忙处理后事,随后自首。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害人不属于第三者,系车上人员,不应承担强制保险责任。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阮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阮某某赔偿损失20万元,调解当日已向本院缴纳10万元,另10万元分两期于2017年年底支付5万元,2018年6月底前支付5万元,由案外人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阮某某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二原告人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建议适用缓刑。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由法院裁判,赔偿金归二原告人所有。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白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阮某某驾驶的鄂CE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人蔡某某系死者蔡某甲儿子,黄某某系蔡某甲妻子。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刑事部分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现场调查处置,肇事车辆及肇事人去向不明。2、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阮某某身份,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鄂CE78**登记所有权人刘某某,系阮某某购买,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蔡某甲的身份,2016年11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原因为右肺挫裂致血气胸。4、提取笔录,情况说明2份,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鄂CE78**货车左后轮上提取一处疑似血迹,经鉴定与受害人蔡某甲血样STR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5.81X102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阮某某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蔡某甲无责任。6、黄某某、蔡某某户籍证明,安葬协议书,丧葬费收条。证明2016年11月24日阮某某协议支付死者蔡某甲家属安葬费3万元。7、证人周某某证言(阮某某妻子)。证实事发当日12点34分左右,她丈夫阮某某帮蔡某甲拉货,蔡某甲站在车厢左侧,用手扶着脸盆。阮某某知道蔡某甲蹲在车厢内。8、证人周某甲(阮某某内弟)。证实当日12时许,他看到蔡某甲坐在小货车上,阮某某开车送货到小区。过了十几分钟,他在花湾小区转着玩,看到蔡某甲趴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背上有明显的轮胎碾轧痕迹,他就去找阮某某。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中午,他在家门前看到阮某某驾车,蔡某甲蹲在车厢上,手扶着一个卫生间用的脸盆,在花湾小区下桥头路口右转弯处,蔡某甲从车厢左边掉下车。他到事发现场看到蔡某甲趴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蔡某甲背上有轮胎碾轧过留下的轮胎印。阮某某到事发现场,颤颤巍巍的,什么也不说,一直在现场看着。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17时30分左右,阮某某向他陈述蔡某甲死亡是他造成的。当时蔡某甲坐在车厢内,不知怎么从车上掉下,阮某某开车到目的地未见蔡某甲,就往回走,在现场看到蔡某甲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他害怕,不知道怎么办,也没有报警。随后,他将阮某某带到公安局说明情况。11、被害人家属黄某某陈述。证实她丈夫蔡某甲请阮某某带货,中午她给丈夫打电话不接,在马路上发现出了车祸。蔡某甲已经协议赔偿30000元安葬费。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6午11月23日中午1点左右,阮某某驾车将他的车左前大灯挂掉,正在谈赔偿时,周某甲从小路上跑来跟阮某某说,“人都从你车上掉下来了,摔得没有用了,你还不知道啊”,阮某某就和周某甲两人直接离开。12、证人阮某甲、李某某、李某甲、巴某甲证言。证实他们事后知道蔡某甲出车祸,随后排查知道阮某某是肇事司机。13、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抢救死者情况,蔡某甲死因属肺部大面积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考虑还有张力性气胸导致的死亡。1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1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缴款收据,证实原告人与被告人阮某某就部分民事责任达成调解协议。16、三院村村委会证明和被告人阮某某在信合贷款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在本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在册的贫困户。被告人在信合欠有贷款。17、调查评估报告,证实白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阮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二)民事部分证据:1、户籍登记信息,证实二原告人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责任。3、交通费用票据,证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费用。4、保险单与赔偿协议,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已经支付丧葬费30000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阮某某虽有逃逸行为,但是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就部分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阮某某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阮某某驾车违规载人,致乘车人蔡某甲坠车遭碾压伤亡,未尽注意义务,继续驾车前行,几分钟后从他人处得知发生事故返回现场,已经发现自己就是肇事者时,虽然参与抢救、帮助处理后事,在警察调查处理时,明知自己是肇事者,应当立即投案,仍未表明身份,而是事后才投案,应当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后投案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情节,对被告人辩护人辩解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蔡某甲坠落地面后,被肇事车辆辗压致死,应当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规定的“第三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5581元,交通费959.5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人损失11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被害人系车上人员,不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蔡某某、黄某某损失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熊英俊审 判 员 杨无华人民陪审员 张显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宗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