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江兵与刘赛飞、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兵,刘赛飞,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272号原告:江兵,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赛飞,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泗县泗城镇西关大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865118488。法定代表人:陈伟,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41151510。单位负责人:朱学银,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单位负责人:尹瑞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职工。原告江兵与被告刘赛飞、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兵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礼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朱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赛飞、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734.70元,2,���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3时5分,刘赛飞驾驶一辆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140米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江兵驾驶的皖L×××××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江兵及面包车上乘客许昌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赛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江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为被告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刘赛飞、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有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认江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由证据证明。交通费应由票据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承认江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扣除非医保,按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承认刘赛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赛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等问题,江兵提供的泗洪县���河路南侧(楚天小区)2幢1××1号房权证上标明系安置房,该证据足以证明江兵在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关于争议的医疗费中护理费项目性质问题,该项目系医学护理仍然属于医疗费性质,被告主张扣除不妥。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问题,被告在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病例、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102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366.72元;误工费11220元(102*110);护理费4950元(45*1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18);营养费540元(45*12);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20*10%);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128296.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80304、护理费495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12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17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10174元。其余18122.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685.9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赛飞、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兵11017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兵12685.90元;三、驳回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被告刘赛飞、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江兵负担300元,被告刘赛飞、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本院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账号:13×××05,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凤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