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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5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魏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339号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韵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彬,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魏学文,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消费公司)诉被告魏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岚、周开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消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程消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债务本金62138.21元;截至2016年3月18日,未偿还本金为23717.23元,剩余本金为38420.98元;2、被告按编号11111176470003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中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截止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3月18日,未还利息为人民币2660.46元,未还罚息为人民币974.32元,未还复利为人民币0元,未还违约金1006.88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1111176470003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整,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到2016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为13.8%,利率调整时间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12月22日,首次还款金额为4556.14元,此后每月22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4632.8元。同时,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抵-11111176470003的《个人抵押合同》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整。但被告自2013年8月22日起就开始出现逾期,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累计逾期28358.89元。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魏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锦程消费公司与被告魏学文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编号为1111117647000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3.8%,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等相关信息以借据为准,首期还款时按日计息,此后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贷款偿还顺序为: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罚息和利息、本金(从逾期时间最早逐笔扣除);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息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原告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日利率为0.1%;同时,原告对未归还利息和罚息征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借款后自2013年8月22日起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138.21元、利息4197.14元、罚息7719.83元、违约金2927.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贷款借据、放款凭证、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部分,合法有效,对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依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违约金的设置主要是填补损失,并兼具惩罚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贷款利息及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复利,上述费用已补偿了原告的损失,并对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作用。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未得到弥补,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138.21元、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4197.14元、罚息7719.83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判决产生的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魏学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岚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悦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