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振平、山经济与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工���总承包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平,山经济,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工程总承包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执2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兴锁,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经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汉族。被执行人: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路*号机械部十一院��内。法定代表人易干明,该公司总经理。王振平、山经济与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工程总承包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工程总承包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振平、山经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查,本院已执行的(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铜川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缴纳案件款105.75万元,现因申请执行人王振平、山经济对案款分配需进一步协商,本院已将案款105.75万元提存。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2执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伟审 判 员 李 峰代理审判员 于光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召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