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娟与周如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周如军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645号原告:王娟,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莲,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如军,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娟与被告周如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莲,被告周如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周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至儿子18周岁;2、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4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过微信聊天认识,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后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开始被告对原告比较关心体贴,但在随着时间的沉淀,被告的恶习也逐渐暴露。被告是没有责任心的人,平时只要有钱,就去赌钱,消费。原告打工挣的钱,也被被告拿走用掉。原告不能对被告的恶习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只要提出,就会遭到被告的殴打,每次殴打都将原告打的鼻青眼肿。原告怀孕8个月期间,就遭到被告殴打。在同居期间,被告以生活需要两次向原告母亲金兴芳借款4000元,实际上借款4000元被被告用于赌博。原告母亲讨要借款,被告不承认,还辱骂原告母亲。2017年端午节,被告无理取闹到原告打工地殴打原告,将原告手机抢走。原告被被告所逼,无法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现离开被告,与其分居。被告周如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非婚生子周某的身份情况。三、证明,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生育一子,双方未办理结婚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原、被告双方按照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7年端午节,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现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月工资约2000多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生育的非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生活环境的改变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当庭表示愿意将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但其表示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情况,酌定其自××××年××月××日起每月支付非婚生子生活费8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凭产生的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周某由被告周如军抚养,原告王娟于2017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凭发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非婚生子周某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