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沈光强与XX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光强,XX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光强,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XX发,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光强与被执行人XX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XX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发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沈光强返还货款414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度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10元、申请执行费6110元。但被执行人XX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XX发无房屋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被执行人XX发在金融部门有存款。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XX发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街分社账户上的存款12800元予以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沈光强1269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11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XX发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凤分社有退休工资收入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发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凤分社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直至冻足3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现被执行人XX发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沈光强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沈光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XX发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沈光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忠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