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赵龙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赵龙集团有限公司,历文海,何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初451号之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518号。负责人:裘国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健辉、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历文海。被告:赵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五洲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赵冬子。被告:历文海,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何云香,女,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07民初45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中路666号房产的查封【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63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2-8961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浙(2016)义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523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