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奋飞、罗立车辆租赁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奋飞,罗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奋飞,男,生于1968年3月29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立,男,生于1979年11月2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张奋飞因与被上诉人罗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奋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租赁关系客观存在,但被上诉人车辆因自身原因出现故障,并非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遭拒,上诉人自行维修后仍无法使用,上诉人另外租赁混凝土罐车完成了剩余工作量,一审未注重事实调查,判决不当。罗立辩称,车辆故障系上诉人及其司机使用不当造成的,合同中写明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只提供裸车,不承担任何费用。罗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原告混凝土车租赁费2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罗立与被告张奋飞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罗立,乙方(承租方)张奋飞,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愿将一辆八方混凝土罐车(本车无手续)出租给乙方,在金鸡滩煤矿大场地。租赁时间为2015.9.27日—2015.11.29日。在租赁期内一切安全有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混凝土罐车借给别人使用,否则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完全负责。混凝土罐车使用前进司机由乙方自己雇佣,司机工资、油料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车辆租赁到期,乙方一次性付清租赁费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并将车辆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要保证车辆的完整,不得擅自改动及损坏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罗立将混凝土罐车交付被告张奋飞使用。2015年11月中旬,被告张奋飞完工,将原告罗立的混凝土车交回,租赁费未向原告付清。经多次催要,仍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立与被告张奋飞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罗立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张奋飞使用,被告张奋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原告混凝土车租赁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奋飞抗辩称合同租赁期限为两个月,租赁费每个月10000元,被告张奋飞使用原告罗立混凝土车共计24天,应当支付原告罗立8000元,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奋飞抗辩已经垫付原告罗立车辆维修费1370元,应当在租赁费中予以抵扣,因合同第三条“混凝土罐车使用期间司机由乙方自己雇佣,司机工资、油料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奋飞向原告罗立一次性支付车辆租赁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奋飞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榆林市榆阳区李廷廷汽车配件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小李汽配修理厂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出现故障后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另行雇用车辆施工。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的企业名称与出具证明的修理厂名称不相吻合,证明中并未写明维修车辆的编号,且无维修发票等证据佐证车辆维修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立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妥善管理、使用租赁车辆,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上诉人主张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经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请求予以改判。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车辆维修条款,上诉人张奋飞主张车辆维修费应当由被上诉人罗立承担,但被上诉人罗立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张奋飞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9日,租金为2万元。被上诉人罗立其于2015年11月中旬提前取走车辆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张奋飞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期限,车辆租赁费适当扣减5000元。综上,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仅对未满车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奋飞向原告罗立一次性支付车辆租赁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奋飞负担110元,罗立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奋飞负担225元,罗立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