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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罪犯XX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849号罪犯XX阳,男,1993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扬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苏1182刑更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XX阳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XX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对其减刑二个月二日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XX阳在服刑期间,能认���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XX阳在服刑期间于2017年3月获得一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日(刑期至2017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