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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本区金山卫镇横浦村卫***组****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学府路北泰路路口公交车站旁,采用徒手掰开坐垫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2、2016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龙皓路XXX号XXX室门口处,采用徒手掰开坐垫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1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3、2016年11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龙轩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下停车库过道内,采用徒手掰开坐垫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4、2017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北泰路XXX号店门口处,采用徒手掰开坐垫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5、2017年1月上旬,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至本区金山卫镇学府路XXX号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如海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得放在货架上的洗发水、沐浴露、保温杯、毛巾、香皂等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50元)。6、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山阳镇中兴村XXX号车库内,采用徒手掰开坐垫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长冠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2元)。7、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八字村村委会大门楼梯西侧处,采用徒手掰开脚踏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超威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第7节事实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王1、周某、罗某某、叶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陈述、被害人叶某某提供的光盘、报失单、证人江某某、段某某、张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杨某某、何某某提供的电瓶收据复印件、电动自行车发票复印件、叶某某提供的被盗物品进货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褚马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