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书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书停,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书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书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魏书停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窜至新密市平陌镇葛沟村的一处山岗上,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将山岗上两座电路塔之间的239米电线剪断盗走,价值430.2元。其后将盗窃的电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魏书停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窜至第一次盗窃的地点,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将第一次盗窃时的电路塔上西端的190米电线剪断盗走,价值342元。并将该处的一根电缆剪断破坏,价值1622.6元,后发现没有其需要的铜芯将电缆线扔在案发地点。后其将盗窃的电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魏书停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窜至前两次盗窃的地点,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将前两次盗窃的电路塔北侧的两座电路塔之间214米的电线剪断盗走,价值615.6元。后其将盗窃的电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脏款已挥霍。被告人魏书停于2016年9月23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书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梁某证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书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书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书停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魏书停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魏书停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魏书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书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责令被告人魏书停退赔被害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387.8元;被告人魏书停实施盗窃犯罪中所使用的钢筋钳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潘雪涛代理审判员 谢 震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盟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