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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克华与杨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华,杨茂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533号原告:杨克华,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辉,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杨克华与被告杨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武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茂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0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6年7月31日起,以1904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涉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两个月,利息96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款1904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息10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杨克华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2份。3.银行转帐明细2张,拟证2016年7月31日,扣除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转款190400元,2016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履行完了出借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原告为追偿债务支付了3万元律师费。被告杨茂辉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杨克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杨茂辉先后两次向原告杨克华借款。具体借款事实为:第一笔借款:2016年7月31日被告杨茂辉向原告杨克华出具《借条》载明:“杨茂辉(身份证号,家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大北街163号2幢8层1号)于2016年7月31日在都江堰向杨克华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期二个月于9月30日还款,利息9600扣出。借款转工行卡号62×××64.借款人杨茂辉2016年7月31日”。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向被告转款190,400.00元。第二笔借款:2016年9月3日被告杨茂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好友协商杨茂辉(身份证号,家住南充市顺庆区以自有产权商铺抵押2套共计80平方米估价三百万作抵押向杨克华借款壹佰万元,借期六个月(2016年9月初—2017年2月底),利息拾万元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按相同利率付息但不能超一个月。借额资金转账到以下账户:62×××64上述产权证存杨克华处,不得出租出售再次抵押抵债。杨茂辉2016年9月3日。”继后,原告于2016年9月7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原告称,向其出借款后,被告至今都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款本金,第一次借款的本金实际为190,400.00元,第二次借款的本金为1,000,000.00元,合计1,190,400.00元。其次,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0%、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约定,应予以确认。最后,原告杨克华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收费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利息按照约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克华借款本金1,190,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其中借款本金190,400.00元之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率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另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之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率以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克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4元,由被告杨茂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人民陪审员  罗平人民陪审员  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苟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