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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沈健与马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健,马德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017号原告:沈健,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彬,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德永,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沈健与被告马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元,利息32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恳请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同意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62×××30马德永)转账27000元,因为原、被告熟悉(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是同学关系),原告出于信任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后被告一直没有主动还款。2014年12月末,原告应邀参加被告儿子的婚礼宴请,原告当面向被告主张还款事宜,被告借故推脱。至今,原告追讨无果,诉至贵院。被告马德永辩称,1.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民间借贷之债。2.本案已过2年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审错误,应当启动再审程序,而不是重新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沈健与被告马德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借据,本人马德永(即债务人,身份证号:)于2014年元月22日与沈健(债权人,身份证号:)签订《借款合同》,向沈健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RMB30000.00),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至该笔借款从以下沈健(债权人)指定账户,向本人指定账户划款之日起,即视为沈健(债权人)已借予本人借款。沈健(债权人)指定账户:户名:沈健;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62×××59。本人指定账户:户名:马德永;开户行:建设银行;账户:62×××30……债务人签名马德永,2014年元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原告沈健向被告马德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30)转款27000元。另查,2016年6月1日,沈健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德永归还欠款三万元”,其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依合同约定将现金三万元整借给被告”。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豫1303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书,以沈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驳回了沈健的诉讼请求。后沈健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沈健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到“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沈健)已将27000元(扣除3000元利息)通过转账给被上诉人账号(62×××30马德永),上诉人已经履行《借款借据》约定义务……(2015年)5月15日,被上诉人补签《借款借据》”。2016年11月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终3997号民事判决书,以“沈健在2014年1月27日向马德永转账的27000元不是本案的借款”为由驳回了沈健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原告沈健与被告马德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马德永对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落款日期的涂改表示无法确定是谁修改,因被告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日期亦为“2014年元月22日”,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同日,原告沈健依约向被告马德永账号为62×××30的银行卡转款27000元,与合同约定数额不符,故借款本金应为实际转款金额27000元。被告马德永辩称确实收到27000元,但只能说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民间借贷之债,对此被告马德永未举证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2014年1月22日,被告马德永向原告沈健借款27000元,且已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该款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为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原告2016年6月1日起诉依据为双方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借据,且在该案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查明沈健提供的转账凭证不是该案中涉及的借款,该案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标的,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算。原告起诉已超过普通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且在2014年12月参加被告儿子婚礼时尚在主张该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