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杨宝清、付凯杰与毛忠彦、杨森华申请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忠彦,杨森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21执异12号案外人杨宝清,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案外人付凯杰,女,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毛忠彦,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森华,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毛忠彦申请执行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23168号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杨宝清、付凯杰对执行杨森华名下的位于浚县城镇民生路中段路西营住楼(房屋所有权证号:鹤房权证浚字第200915**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宝清、付凯杰称,涉案房屋是我们所建,所有权属于我们。房屋建成后,并未分家析产,即便是办理房产证,所有权也应该为家庭共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系被执行人通过不正当程序取得,不能证明实际权属情况。我们以及杨森华的妻子和两个未成年的子女只有这一处房屋,如该房屋被执行,会造成我们无处居住。申请法院依法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毛忠彦申请执行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23168号债权文书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豫0621执249号执行裁定,拍卖杨森华所有的位于浚县城镇民生路中段路西四层三间营住楼一处。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森华,未登记该房产有其他共有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森华,未登记该房产有其他共有人,案外人杨宝清、付凯杰并非权利人,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以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以及同住家属的居住需求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宝清、付凯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郭 芳审判员 张玉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