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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与焦玉玲、于尊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焦玉玲,于尊强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23号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法定代表人:姜万敏,村委主任。被告:焦玉玲,女,汉族,1973年3月10日生,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选,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生,住宜阳县。系被告焦玉玲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于尊强,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生,住宜阳县。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焦玉玲、于尊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万敏,被告焦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选,被告于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尊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盐镇乡营业所的账号为60×××11的账户内的存款属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解除对上述账户内42844.84元存款的冻结,并不得执行该存款。事实和理由:2009年,宜阳县盐镇乡财政所按上级要求统一给各村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账户,由于被告于尊强是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计,故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便以被告于尊强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盐镇乡营业所开设了账户,账号为60×××11,该账户存折一直由村党支部书记王某保管并使用。后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便一直以该账户与乡财政所进行财务结算,被告于尊强个人从未用过该账户。2015年10月2日,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为新修村村通道路,向于小双借款42507.08元,由于盐镇乡烟站应付于小双烟叶款42507.08元,经协调,便将该42507.08元转存在了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以被告于尊强名义开设的该账户内,没有让于小双给付现金。由于该账户此前有276.74元的余额,42507.08元存入后,该账户余额为42783.82元。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带上结算的利息,该账户余额为42844.84元。2016年4月19日,贵院在执行被告焦玉玲申请执行被告于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42844.84元。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得知后,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6年11月11日做出(2016)豫0327执异字第28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12月23日送达给了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于尊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盐镇乡营业所的账号为60×××11的账户是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以被告于尊强名义开设,该账户内的存款属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贵院在执行被告焦玉玲申请执行被告于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作为被告于尊强的财产予以冻结并进行强制执行是错误的,故诉入贵院。被告焦玉玲辩称,一、被告于尊强2009年都不干会计了。据村委主任姜万敏讲,村委已另设其他账户使用。如按村支书王某诉说,一直由他保管被告于尊强的存折并使用,在上次诉讼中,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供的存折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2月10日转入4万多元,2015年2月12日已经取走40000元。据此,该笔款项村支书已全部取走,账户内所剩款项均不属于集体款,但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本次开庭未提供完整的交易明细。被告焦玉玲申请法院调取此银行账号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4月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能证明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的虚假陈述。二、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在诉状中说烟站应付于小双烟叶款42507.08元,经协调将42507.08元转存被告于尊强账户的事实与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符,理由是2015年2月10日银行交易明细是宜阳县盐镇乡财政所转存村委经费41000元,烟叶奖3040元,起诉状显示的是2015年10月2日向于小双借款,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2月12日已取走40000元。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逻辑思维混乱,证据链不能成立。三、关于盐镇乡财政所出具的集资款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证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从该证明的内容上看,主要证明村里的集资款打入被告于尊强的账户,村里的集资款是村委直接向群众集资的款项,不经乡政府的手,乡政府怎么会知道该款的来龙去脉,如果该款经过了乡政府,乡政府转入了村账户,那么其应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于尊强辩称,被告于尊强是2008年开始干的会计,当时没有账号,是以现金支票领取的,比较麻烦。2009年,财政所要求用村里会计的名义开账户,统一往该账户里打钱,那个账号就是以前村里以被告于尊强的名义开的,是2009年被告于尊强任职村里会计期间财政所统一办的。2011年不干会计以后交到村里,由村支书王某保管,交到村里以后被告于尊强就没有用过这个存折。经审理查明: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因修路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2日向于小双借款42507.08元,并向于小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村修路需要资金今借到于小双现金42507.08元,肆万贰仟伍佰零柒元”。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支书王某、主任姜万敏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另查明:于小双系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支书王某的妻子,该42507.08元系于小双卖烟的烟款,烟站于2015年10月2日转存到被告于尊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盐镇乡营业所开设的60×××11账户中。王某在2015年10月2日存款凭单上签名确认。该账户中此前有276.74元的余额,截止到2015年10月2日,该账户中的余额共计为42783.82元。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加上结算利息,该账户中的余额为42844.84元。2016年4月19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焦玉玲申请执行被告于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42844.84元。还查明:被告于尊强原系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的会计。该存折是2009年被告于尊强任职村里会计期间财政所统一办的。2011年不干会计以后交到村里,由村支书王某保管,交到村里以后被告于尊强就没有用过这个存折。该存折中的款项均为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的往来款项。以上事实由2015年10月2日的借条、存取款凭单、证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于尊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尊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盐镇乡营业所的账号为60×××11的账户内的存款属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事实由2015年10月2日的借条、存取款凭单、证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于尊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该账户中的存款为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不得执行该账户内被冻结的42844.8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尊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盐镇乡营业所的账号为60×××11的账户内的存款属原告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二、不得执行上述账户内被冻结的42844.84元。本案受理费871元,由被告于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